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謝文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係於民國114年9月初經由友人專業人士協
助,始首次理解到相對人於100年12月20日所寄發給母親葉美滿的拒賠函,係足以證明相對人為惡意誤導,進而可主張
相對
人權利濫用之關鍵證據,故
本件再審
期間之起算,應自
伊首次理解相對人不誠信行為足以構成獨立再審事由時即11
4年9月初起算,因此,伊於114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期。原裁定誤將新事實之發現與理解逕為定性舊法
律見解之爭執而駁回伊再審之
聲請,
尚有未洽。
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
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
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並
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得以就足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以依同法第466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為限。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10日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而於113年4月16日具狀敘明理由提起上訴,
嗣因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卷卷宗核閱
無訛,有原確定判決、
上揭駁回上訴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89-95、119、129、131頁)。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22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9頁),已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其首次理解相對人不誠信行為足以構成獨立再審事由時即114年9月初起算等語,
核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要難採取,自仍應認抗告人於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後,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至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然抗告人於原確
定判決給付保險金事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50萬元,並
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且抗告人係因未就第一審判決
合法提起上訴而遭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揆諸該條規定及前
揭說明,顯無從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為再審事由。是抗告人以
前揭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
難認合法。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逕予裁定駁回,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