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在原審法院係以址設嘉義市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為
被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在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93號債務執行事件民國95年12月27日分配表次序4、5、6所示獲分配之款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63,599元、780,068元、1,403,283元,合計2,646,950元(下合稱
系爭分配款)本息。
乃原審審理
期間未就被告
當事人名義闡明伊為變更或追加,擅將被告名義更改為址設臺中市之相對人即東嘉義分行之總行,足以影響
本件管轄,且遽為伊敗訴判決,復將伊第二審
上訴以114年9月1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抗告人在原審以彰銀東嘉義分行為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分配款本息,由相對人在原審應訴,經原審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認抗告人不當得利
請求權已逾15年
消滅時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裁判費,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48,757元(下稱補費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就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確定。
惟抗告人至同年9月8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案判決、補費裁定、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
暨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原審卷
可稽(原審卷第185至
187、229至231、265至267頁),
堪認抗告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亦未遵循原審法院之裁定為補正,其上訴並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法院擅改被告當事人名義、足以影響管轄
云云,惟原審法院本案判決有無違背
法令、是否妥當,屬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審酌之事項,自應以有合法上訴為前提,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就
上開事項為審酌,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