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簡月鳳
巫美嬅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共同代理人顏伯奇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
送達代收人顏伯奇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