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所持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因對伊送達不合法,其民國93年7月27日確定證明書經同法院撤銷,並就系爭確定判決發給
債權人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執辰字第27410號
債權憑證,
暨將繼續執行紀錄表中關於伊部分註銷在案,則
上開執行名義業已失效。
乃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上情,經伊屢次
異議,仍憑上開文書對伊財產續為強制執行,顯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高度偏頗債權人一方,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
爰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
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抗告係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無原裁定存在,即無提起抗告之餘地。又
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6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於同年月6日具狀撤回其聲請,依
前揭說明,原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既無原裁定存在,自無提起抗告之餘地。茲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