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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相  對  人  楊綉梅  
代  理  人  黃金善  

相  對  人  陳昇延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歐陽子能抗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裁定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抗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裁定前變更為歐陽子能,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自應由歐陽子能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茲據歐陽子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