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陳子超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有同法第495條規定
可參。抗告人因對後述
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出聲請及聲明異議狀,依
首揭規定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224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已扣押伊在監執行之勞作金、保管金,應僅餘新臺幣2萬餘元未償。
惟相對人之利息債權有罹於5年
消滅時效者;又系爭執行程序欲將伊名下在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該保單係伊胞姊以伊名義投保並繳納保險金,保單解約權益應歸其胞姊;伊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異議之訴,
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原法院駁回伊聲請,
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
經查,抗告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
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有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抗告人所檢附之資料即新光人壽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查復執行法院之書狀(原法院卷第19頁),並
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予審酌是否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依據。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檢送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5、17頁),亦非前揭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人另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有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系爭保單為其胞姊以其名義投保並繳納保險金、保單準備價值利益應歸伊胞姊
云云,惟此等事由係屬實體事由,應另依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尚非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