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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森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美女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已於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蔣得忠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以確認相對人等占用抗告人土地狀況及範圍、面積,但經承審法官拒絕。各法院之承審法官均有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之先例,且抗告人請求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並無違法之處,故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實有虧職守,而不任該事件之工作,伊以法官有偏頗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而係以承審法官不願意處理及不適任外勤事物的囑託測量土地現場勘驗之職務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七款法定事由,及同法第33條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事由,若非以上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依法即不應准許。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虧職守,不願意處理及不適任外勤事物的囑託測量土地現場勘驗之職務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相符合,且抗告人就其聲請之理由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