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坤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執
第三人林瑞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簽發之
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00)
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254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5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確定。㈡林瑞基訴請相對人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林瑞基736萬元本息,及另應給付24萬5,333元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㈢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446號受理後,因抗告人之執行標的包含「林瑞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
債權」,
乃囑託原審法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9月22日核發南院揚112司執更一廉字第5號
執行命令,將林瑞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在595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
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抗告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㈣抗告人復執系爭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基於「代位林瑞基」行使系爭確定判決
所載債權之地位,聲請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
詎原審法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以抗告人未補正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等為由,駁回抗告人系爭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前已因清償而消滅,抗告人無從繼受或代位行使該債權,應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認原處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
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並未經相對人清償,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就系爭甲執行事件之裁定等語【至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基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繼受人」之地位,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債權,且為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受理並以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部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原裁定駁回異議及本院於114年3月24日、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於114年4月15日確定,
非本件審究範圍,
附此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惟按強制執行事件係屬
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內容之判斷,倘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即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㈠抗告人主張之前述「一、㈠至㈢」之事實,為
兩造於114年3月5日本院前審(即114年度抗字第16號,下逕稱前審)
調查程序時到庭表示不爭執,並有抗告人對林瑞基之
債權憑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移轉命令等件附卷
可佐(系爭甲執行事件卷第6004-6014頁、前審卷第109頁),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資料確認
無訛,可以認定。
㈡然查,系爭甲執行事件乃係抗告人以其對林瑞基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595萬元本息之債權,主張林瑞基怠於行使對相對人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抗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林瑞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見系爭甲執行事件卷第6002頁)。惟抗告人先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林瑞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移轉命令將林瑞基對相對人之債權在595萬元本息範圍內移轉予抗告人(見前審卷第109頁),則依上開相關資料形式審查結果,
堪認抗告人主張代位行使之林瑞基對相對人595萬元本息之債權,依系爭移轉命令應已移轉予抗告人,則林瑞基對相對人於該等債權移轉範圍,應已無該債權存在。基此,抗告人於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移轉範圍,實已無從代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至明。至抗告人依系爭移轉命令是否可自相對人處取得債權給付
一節,因相對人已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如認聲明異議不實,則應依法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爭議,此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2日南院揚112司執更一廉字第5號函、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前審卷第111-112頁),
而非抗告人可再主張代位林瑞基聲請對相對人於前開相同之債權範圍另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此等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審法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