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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消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鳳英

上訴 人  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看到被上訴人推出「南科陽光首成」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網路廣告,受其刊登之「建案類別:新成屋」、「交屋時間:2023年1月(即112年1月)」、「公共設施:接待大廳、會議廳、健身房、信箱區」、「一卡皮箱即可入住」之廣告內容吸引,而與其代銷公司即鼎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餘公司)之銷售人員接洽,該銷售人員另稱:會建置採光罩之停車場等語,上訴人甚為心動,並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得知系爭建案之電力、自來水設施及廣告所稱公共設施均未設置完成,加上過戶流程所需時間,遂詢問買賣契約第9條之「交屋時間」為何時,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及鼎餘公司銷售人員確認後,約定交付尾款及交屋時間為112年4月15日,並於112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南科陽光首成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1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4/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且有諸多缺失尚未改善,共延遲527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由鼎餘公司代為銷售,並未同意於112年4月15日交屋,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有關「代銷崔上和先生口頭保證於112年4月15日交屋」等字樣,為上訴人自行加註。又觀諸系爭契約,兩造未約定施作停車場採光罩,且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顯見消防設施、排水系統業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上訴人泛稱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顯不足採。況上訴人遲未交付尾款25萬元,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上訴人給付尾款之義務與被上訴人點交房屋之義務應同時履行,上訴人給付尾款前,被上訴人無交屋義務。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及同時交付尾款25萬元,兩造已於113年9月23日繳交尾款及點交系爭房屋,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逾期交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萬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2月18日簽訂如原審卷第113至121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51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第113-121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給付簽約款51萬元(含前已給付之定金6萬元),於112年3月22日給付備證款、完稅款、貸款計442萬元,於113年9月23日給付交屋款(即尾款)25萬元。(原審卷第49、114、43-44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13年9月23日上訴人交付尾款(即交屋款)之日點交予上訴人。
 ㈣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應於尾款交付日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於現場交付買方(即上訴人)或登記名義人。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審補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11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527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9,62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⒈兩造於112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51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給付簽約款51萬元(含前已給付之定金6萬元),於112年3月22日給付備證款、完稅款、貸款計442萬元,於113年9月23日給付交屋款(即尾款)25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13年9月23日上訴人交付尾款(即交屋款)之日點交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受系爭建案刊登於網路(591)之廣告內容載「新成屋」、「交屋時間:2023年1月(即112年1月)」、臉書廣告內容載「一卡皮箱立即入住」等字樣所吸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上開廣告內容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云云查: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12年2月18日,已逾前開廣告所載「交屋時間:2023年1月(即112年1月)」,上訴人並陳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廣告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建置,水電等亦尚未完善設置,加上過戶流程所需時間,故上訴人於訂約時,曾詢問銷售人員及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交屋時間為何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5-17頁),認上訴人並未信賴前開廣告訊息之交屋時間(112年1月)可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自依前開廣告訊息與被上訴人洽談而簽訂契約,依前揭說明,難謂該廣告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則112年1月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交屋日期。
 ⒊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應於尾款交付日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於現場交付買方(即上訴人)或登記名義人。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交屋日為112年4月15日,被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交屋,遲延交屋527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證人方曉玲雖於原審證稱:伊係系爭契約承辦之地政士,伊有看過系爭契約。伊沒有參與兩造系爭契約之洽談,只有要簽約時到場。我們在LINE裡面(即原審卷第59頁中112年4月14日LINE對話紀錄)說好預計112年4月下旬要交屋,一直延後,因為上訴人去驗屋,一直有缺失,被上訴人一直沒有盡修繕義務。簽約時,被上訴人說有可能在112年3月可以交屋,但他們不保證,後來3月2日我們想說時間接近了,就把過戶之前置先做,稅單核發以後繳納期限大概一個月,所以我們應該可以在預計之期限3月底完成,後來又因公設問題,被上訴人說4月底公設會完工,但上訴人專有部分說3月底主建物跟水電會完成,因依照一般公寓買賣之慣例,公設會比主建物晚一點完工,很多大樓都是這樣,公設都會比較晚點交。112年2月18日簽約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沒有在場,都委託代銷公司,上訴人簽完後,再把契約寄給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用印完,把契約寄給我們,我們核對用印相符,再把契約正本寄給上訴人。(既然被上訴人簽約時未到場,為何你剛剛說簽約時被上訴人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把房屋委託給代銷公司賣,簽約時,代銷公司之崔先生在場,是崔先生跟我們說完工交屋之時間,因現場進度崔先生最清楚。依伊之認知,過戶完,差不多就可以辦理交屋,建商差不多是這樣。前開LINE群組112年4月14日伊所稱預計4月19日(即原審卷第59頁)是指完成過戶。伊跟被上訴人另外有個群組,伊在群組裡有請(向)張朝凱說「再麻煩安排交屋事宜」、「簽約時業務口頭約定4月中可交屋,現在已4月底」、「呂小姐表示權益嚴重受損,要求賣方依萬分之2支付遲延金」,但沒人回我等語(原審卷第178-179、181-183頁)。惟依其前開證述,證人方曉玲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其於LINE群組中向上訴人所稱「預計4/19」,亦僅係其預計之過戶完成日期,並非交屋日期,復未區分完工或交屋日期,而逕以其自身經驗,自行推斷交屋日期。則尚難以證人方曉玲之證述,逕認兩造有約定112年4月15日交屋。
 ⑵又依證人張朝凱於原審證稱:伊看過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把這個建案委託鼎餘公司代銷,伊係鼎餘公司負責人,現場是我們在跟買方洽談買賣內容,決定買了以後,我們簽約完之契約書,要寄回給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跟我們說在111年12月31日就要完工,但沒有如期完工,就延後,當時現場有一位蔡建築師在監工,我們都會跟蔡建築師詢問什麼時候會完工,蔡建築師後來跟我們說112年4月底會完工,我們就跟上訴人轉述說建築師說完工日期會在112年4月底,並不是說112年4月底會交屋,伊沒有辦法確定交屋日期,因為要完工後才能交屋,完工跟交屋時間並不一定是同個時間。伊沒有印象回覆上訴人交屋時間為112年4月15日,如果買方詢問交屋時間,業務也可以回答,但業務也要問伊,伊也是要問建築師。系爭房屋之電力系統是在113年1月完工,給水系統忘了。完工日與交屋日不一樣,通常要看買方時間,完工後就可以約買方來看,看買方有沒有時間交屋。電力系統是在113年1月完工,這樣不叫完工。受託代銷期間,被上訴人沒有叫伊聯繫上訴人盡快點交,沒有完工怎麼點交。原審補字卷第61頁系爭契約第9條以藍筆記載「代銷口頭保證112年4月15日交屋」等語,不是代銷公司記載,當時買賣雙方之契約沒有這樣的記載。伊通常只會回答買家完工期限,而非交屋期限等語(原審卷第184-18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第9條(原審卷第116頁),並未記載「代銷崔上和先生口頭保證于(於)112年4月15日交屋」等字樣之情節相符外,依證人張朝證稱:蔡建築師後來跟我們說112年4月底會完工,我們就跟上訴人轉述說建築師說完工日期會在112年4月底,並不是說112年4月底會交屋,伊沒有辦法確定交屋日期,因為要完工後才能交屋,完工跟交屋時間並不一定是同個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84頁),及證人方曉玲證稱:被上訴人說4月底公設會完工等語(原審卷第181頁),佐以證人方曉玲曾於112年4月27日,以LINE向證人張朝凱詢問「簽約時業務口頭約定4月中可交屋,現在已4月底」,但沒人回覆(原審卷第182頁)等情,均難認兩造曾約定於112年4月15日交屋。
 ⑶另依上訴人所提LINE通訊資料,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6日,仍詢問代書事務所人員「交屋大約會在什麼日期」、「交屋等56戶過戶完成一起?」,112年5月7日並稱「等候通知」等語(原審卷第58-59、62頁),並未提及兩造有約定於112年4月15日交屋之情事。而曾(證人方曉玲證稱係代銷公司人員崔上和,原審卷第180、182頁)於112年3月3日傳送:「公司回覆:3月底主建物跟水電會完工,公設4月底會完工」之訊息予上訴人(原審卷第51頁),亦係回覆完工日期,而非交屋日期,尚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曾(即崔上和)於112年3月6日回覆上訴人「主建物完工本來就可以交屋」;系爭房屋有瑕疵;須交屋時無瑕疵,買方始須交付尾款云云,均與兩造有無約定於112年4月15日交屋致有無遲延交屋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單方主張:縱未以112年4月15日為交屋日期,亦應以112年3月底為主建物交屋日期,同年月4月底為全部交屋日期云云,並無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於112年4月15日交屋,則應以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尾款交付日」,為系爭房屋之交屋日。被上訴人既於113年9月23日上訴人交付尾款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527日云云,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