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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簡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6號
原      告  屈郭秀鑾
訴訟代理人  屈琼芳  
被      告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趙亨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 248 號),
本院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114
年 5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明載
  :…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等語。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
  114 年 4 月 29 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
  而涉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初審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 113 年 4 月 2 日上午 11 時 14
  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維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維忠街 5 之 1 號前時,為閃避右前方遭訴外人陳威良違規
  占用車道所停放 000-0000 號小客貨車而往左偏行,適被告
  亦駕駛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欲由伊之左後方超越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又未
  與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待伊減速靠邊
  或允讓後始前行,竟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所駕車輛右後照鏡
  碰觸伊左手臂,使伊失去平衡而後仰倒地,造成伊受有頭暈
  、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賠償伊醫療費及
  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 170 元、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11 萬 1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
  於本件事故後已與原告次子屈堯芳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載
  明原告及其父母、子女、配偶等親屬均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伊應可無庸賠償;縱要賠償,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外,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應減
  輕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50 至 155 頁、第
  208 至 212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另案刑事案件被告陳威良於 113 年 4 月 2 日上午 11
    時 14 分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客
    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街 0 ○ 0 號
    前。
   2.原告於同日上午 11 時 14 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同市維
    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街 0 之 0 號前時,
    為閃避右前方占用車道停車之甲車而往左偏行(見嘉義
    地檢署 113 他字 1250 卷第 25 至 27 頁)。
   3.適有同向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在○○街 0 之 0 號前,由原告後方超越
    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被告超車時,並未先按鳴喇叭
    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方之原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表示允讓,且未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原告之腳踏車左側
    保持安全間隔,乙車之右後照鏡碰觸原告左手臂,造成
    原告不穩而後仰倒地,致原告受有頭暈、左側手肘及膝
    蓋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見他字卷第 5、
    55 頁、第 25 至 27、6 至 16、37 至 41、57 至 61
    、78 頁、嘉義地院 113 交易 579 卷第 35、45 至 53
    頁)。
   4.交通部公路局 113 年 11 月 27 日函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編號 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依規定
    超車;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
    ,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車輛之並行間隔,同為肇事主因
    。」(見他字卷第 73 至 75 頁)。
   5.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579
    號、本院 114 年度交上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20 日確定。
   6.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 2 至 16 所示之
    醫療費用 8,55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器材費用
    1,970 元。
   7.被告與原告之子屈堯芳於 113 年 4 月 2 日簽立車禍
    和解書,其上記載「雙方同意下列和解事項:一、甲方
    (即被告)帶『乙方』急診診療,付醫療費,如已告訴
    應即具狀撤回,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本人及其父、母
    、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
    追訴情形。」等語,其中「乙方」所指為屈堯芳(見他
    字卷第 53 頁、本院卷第 137 頁)。
 (二)兩造爭點: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用
    1 萬 0,170 元、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共計 11 萬
    0,170 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
    肇事地點,為閃避右前方遭違規占用車道所停放小客貨
    車而往左偏行時,被告亦駕駛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欲由原告左後方超越,詎被告並未顯示左方向燈,又未
    與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待伊減速
    靠邊或允讓後始前行,竟貿然駕車前行,致被告所駕車
    輛右後照鏡碰觸伊左手臂,使原告失去平衡而後仰倒地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2、3 ),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應
    為真實。
 (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肇事時地,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原
    告騎乘之腳踏車時,確實並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而原告亦未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被告即
    駕車超越原告之腳踏車,被告超車時,右後照鏡曲後往
    前靠近原告手握腳踏車左手把之左手臂,嗣於被告超車
    時,右後照鏡即碰觸原告手握腳踏車左手杷之左手臂,
    原告隨即後仰倒地,畫面並同時發出碰撞聲等情,業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錄音檔案屬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系爭刑事案卷勘驗筆錄及攝取畫面翻拍照片
    附在系爭刑事案卷可參(見交易字 579 卷第 35、45
    至 53 頁)。堪認被告確實並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
    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其確
    有過失甚明。此外,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當日送醫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暈、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節
    ,有卷附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參(見
    他字 1250 卷第 54、55 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業已分別明訂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
    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所受上開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 2 至 16 所
     示醫療費用 8,55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器材
     費用 1,97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6 ),堪認屬實。上開金額合計為 1 萬
     520 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 1 萬 170 元,是原
     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
     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
     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
     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
     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 48 年
     度台上字第 1982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
     傷害,所受傷害雖輕,於該傷害恢復期間生活亦有不
     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財產資料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限閱卷所附兩造所得資料、財產資料),
     再衡量被告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
     ,爰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尚屬適當
     。
    3.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合計為 11 萬 17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1 萬
     170 元+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 11 萬 170 元)。
 (四)被告雖辯稱:伊於本件事故後已與原告次子屈堯芳簽立
    和解書,該和解書載明原告及其父母、子女、配偶等親
    屬均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伊可無庸賠償云云查,被
    告固與原告之子屈堯芳於 113 年 4 月 2 日簽立車禍
    和解書,其上記載:雙方同意下列和解事項:一、甲方
    (即被告)帶乙方急診診療,付醫療費,如已告訴應即
    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本人及其父、母、子
    、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
    情形等語,然其中「乙方」所指為屈堯芳,並非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7 )。被告又不
    能證明係原告委任屈堯芳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則該
    和解書所載約定內容,自不足以拘束原告。是被告執此
    主張其可無庸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業已訂
    明。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固
    已如前述。惟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注意安全之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 條第
    4 項後段所明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腳
    踏車(慢車)行經肇事地點,係為閃避右前方遭違規占
    用車道所停放小客貨車而往左偏行,已詳如前述,顯見
    並未靠邊允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亦堪認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則依前開說明,即應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
    之過失程度稍重,原告之過失情節較輕,爰認原告與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七比三,方屬公允。又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
    覆議意見,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車
    分向線路段,未依規定超車;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
    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車輛之並
    行間隔,同為本件肇事主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4 )
    。然該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係駕車自後駛至肇事地點,
    具有較重之注意義務違反,容有未洽,是本院就本件過
    失責任之認定,自不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
 (六)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 11 萬 170 元,而原告亦應負
    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已見前述,則原告所受損
    害應核減之金額為十分之七,即被告應賠償原告 7 萬
    7,119 元( 11 萬 170 元× 70% = 7 萬 7,119 元)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其訴請被告給付 7 萬 7,11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 年 5 月 3 日,見
    附民卷第 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7 萬 7,119 元,及自 114 年 5 月 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就 診 日 期
醫 療 院 所
科   別
金 額
(新臺幣)
出     處
1
113年4月1日
慶昇醫院
眼科
50
附民卷第23頁
2
113年4月2日
陽明醫院
急診醫學科
100
他字卷第54頁上方
3
113年4月2日
陽明醫院
急診醫學科
300
他字卷第54頁下方
4
113年4月3日
(徐基峯醫師)
一般急診
300
附民卷第19頁
5
113年4月3日
(黃健祐醫師)
耳鼻喉科
50
附民卷第13頁
6
113年4月3日
侯耳鼻喉科診所
耳鼻喉科
150
附民卷第16頁
7
113年4月5日
陽明醫院
骨科
170
附民卷第7頁下方
8
113年4月10日
(黃健祐醫師)
耳鼻喉科
50
附民卷第17頁
9
113年4月18日
陽明醫院
骨科
1,265
附民卷第5頁下方
10
113年4月18日
陽明醫院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15頁
11
113年4月19日
陽明醫院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5頁上方
12
113年4月20日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健檢科
1,450
附民卷第9頁
13
113年5月31日
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嘉義市私立聖仁失智照護家園社區長照機構
聖仁日照—照顧及專業服務費
1,060
附民卷第11頁、
他字卷第52頁正反面
14
113年7月29日
陽明醫院
身心醫學科
50
附民卷第7頁上方、
他字卷第50頁
15
113年7月31日
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嘉義市私立聖仁失智照護家園社區長照機構
聖仁日照—照顧及專業服務費
1,513
附民卷第25頁
16
113年11月份
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嘉義市私立聖仁失智照護家園社區長照機構
⑴聖仁日照—照顧及專業服務費
⑵社區式服務交通接送
1,992
附民卷第27頁
共             計
8,600
(若自編號2至16合計8,550元)

 
附表二:醫療器材費用
編號
日   期
單   據
金 額
(新臺幣)
出   處
1
113年5月13日
承田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
1,970
附民卷第21頁
共         計
1,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