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黎澤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重上字第27號),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