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張國華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准於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
交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13年5月27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法院筆錄僅為意譯,
而非完整記載
開庭所
有內容,且案件
上訴中,聲請人為詳細明瞭內容,以維護法
律上權益,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
交付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誤載為國家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歷次開庭(即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4日、112年9月19日、113年5月27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並已敘明聲請
交付112年9月19日、113年5月27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所欲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
交付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
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人前已聲請交付,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准許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再就上開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
交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駁回部分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