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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
  1月13日之開庭內容,並用於訴訟使用,聲請准予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