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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鄭裕範  
相  對  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6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13款事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任令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勝訴時,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預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受理在案。斟酌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並非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審酌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金額為120萬元,及本件再審之難易程度,認所需訴訟期間約為1年,依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停止執行致遲延受償所受之損害,約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