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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劉武憲

相  對  人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90萬7,734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假
  扣押,前遵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90萬7,734元擔保金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依法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
  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卷宗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