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7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
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項後段所示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以新臺幣378萬元提供反擔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102號】後聲請免為
強制執行。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兩造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聲請人原審勝訴部分並
駁回該部分聲請,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通知
相對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53號裁定、臺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
暨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臺南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55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3-4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
無訛,
堪予採信。
是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歷審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於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未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臺南地院之函文及臺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
可憑(司聲卷第53-95、101頁)。從而,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