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秀桃
蔡長勛律師
相 對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35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及
第三人錢翠蓮(民國108年9月6日歿)依租賃及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聲請人及錢翠蓮,並應給付不當得利、
違約金、租金等(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相對人不服,提出
上訴,經本院分案107年度上字第161號審理,聲請人及錢翠蓮於該件審理中另向本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及錢翠蓮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
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内(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後,聲請人以南院108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8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向南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為假處分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
嗣系爭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錢翠蓮部分由第三人陳見利、陳瑩禎
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且相對人另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爭執,以聲請人、陳見利、陳瑩禎為
被告,依
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423條、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向南院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及賠償損害等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南院107年度訴字第1736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及執行之系爭本案訴訟及相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既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可見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執行並無損害發生,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
參照)。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如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自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
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
給付之訴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
兩造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
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上開
裁判書、提存書附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並無損害發生,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