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再傳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並準用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 ,提出再抗告狀,惟系爭駁回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依前開說明,視係對系爭駁回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
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對本院
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
114年11月3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補繳再抗告費用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該補正裁定
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補正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乃於114年11月14日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系爭駁回裁定提出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依上說明,補正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對補正裁定之聲明不服,亦屬無據,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