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李鳳興
相 對 人 姚國輝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姚國輝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提起
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其於民國113年9月7日13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五金行(下稱
系爭店家)購物後要離去時,因店長姚國輝疏未注意系爭店家出入口四周環境安全,未於出入口明顯處貼上防滑警告標示,致其於出入口處滑倒,受有臀部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姚國輝與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公司)或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欣北公司)
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4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萬1,494元本息,原審判命姚國輝、欣北公司應連帶給付其3萬1,494元,其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因醫療費用持續支出,或有擴張請求之可能,
惟因無
資力支出上訴之
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又
本件確有堅強之證據及理由,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則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凡經法扶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
經查:本件
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姚國輝、小北公司、欣北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且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有聲明上訴狀、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在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卷內(見該卷第17至21、23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通觀該案卷證資料,依原審判決
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
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