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
請 求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調 解
參 加 人 曾昭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兩造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47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請求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隆瑒有限公司(下稱隆瑒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
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成立調解(即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47號,下稱系爭調解)。然隆瑒公司竟隱匿真相,執系爭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高雄等地方法院
聲請對伊之銀行帳戶及
不動產強制執行,經伊向本院聲請系爭調解筆錄抄本,發現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顛倒是
非,且伊就系爭調解未遞交
委任狀,伊之代理人黃正忠亦未看內容即簽名,故系爭調解無效,
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繼續審判等語。
二、
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
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於調解成立時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
準用之。又同法第420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準此,訴訟中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
比照訴訟中成立之和解,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提起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05條所定
強制調解或聲請調解,因屬起訴前程序,尚未訴訟繫屬,無法利用原訴訟程序救濟,僅得另行起訴除去調解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時,當事人僅得
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依
前揭說明,僅得請求繼續審判,自不得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筆錄,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隆瑒公司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請求人給付新臺幣70萬元本息,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隆瑒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審理,請求人並就系爭事件委任黃正忠為其訴訟代理人,
業據黃正忠於113年10月16日第一次調解
期日當場提出委任狀,該委任狀亦載明:
委任人委任
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
代理權等語。嗣黃正忠以其為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
11月29日第二次調解期日與相對人隆瑒公司、曾昭華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日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本院將系爭調解筆錄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請求人之代理人黃正忠
等情,有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各次調解程序筆錄、委任狀、系爭調解筆錄、聲請
閱卷單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系爭事件二審卷第7至13、61至63、79至83、93頁),
足見請求人已委任黃正忠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其至遲於113年12月4日系爭調解筆錄送達時即可知悉其所據以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之事由,自不以其嗣後另聲請並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抄本始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請求人遲至114年8月22日始具狀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5頁之民事撤銷調解筆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