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楊明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辦理被
繼承人楊淑意所遺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00000000000號帳號中如附表編號1-15、17、18「上訴人於第二審更正後請求」欄所示股票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仁芳,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陳佩芸,並據陳佩芸於民國115年3月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
暨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5-21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被
繼承人楊淑意所遺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
系爭帳號)中如附表編號1-19「原判決附表(上訴人
起訴狀)請求」欄所示股票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嗣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庫存餘額表(原審卷第87頁),於本院更正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帳號股票繼承登記之內容為如附表編號1-15、17、18
「上訴人於第二審更正後請求」欄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本院卷第61-62頁),經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楊淑意之胞妹,楊淑意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其生前曾委託訴外人周金國地政士立有
代筆遺囑,遺囑記載將楊淑意名下全部財產指定由伊繼承,並指定伊為
遺囑執行人(下稱系爭遺囑)。楊淑意生前曾透過被上訴人買賣
股票,現遺有系爭股票,經伊持系爭遺囑向被上訴人請求辦
理股票之繼承登記,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表示必須取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方得辦理繼承登記。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所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問答集(下
稱問答集)問題62所示,被繼承人之遺囑如符合
民法所訂之
法定方式及要件,即應依遺囑所訂之分割方法辦理,無須提
出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為此,
爰依系爭遺囑、民法
第1215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99條、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處理手冊目錄第7章第16款規定及問答集問題62所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辦理繼
承登記為伊名義。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辦理
楊淑意所遺系爭帳號中之系爭股票繼承登記為伊名義【上訴
人原對原審
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益分公司(下稱元
大證券公司)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26頁),嗣具狀撤回對元大證券公司之上訴(本院卷第60頁),原審就元大證券
公司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告確定,該撤回上訴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原審即不爭執系爭股票由上訴人一人辦理繼承登記,
惟因上訴人
迄未能依問答集問題57所示提供全
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
印鑑證明書),致伊無從同意辦理繼承過戶。上訴人既不爭
執要按問答集辦理繼承事項,自應依該規定提供上開文件,
而非曲解問答集問題57,認為問答集問題62是就留有有效遺
囑所為之例外規定,可排除問答集問題57之規定。上訴人若
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應係對其等起訴,待
取得
確定判決後再為之,而非倒果為因對伊提起
本件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
㈠楊淑意於113年2月26日指定訴外人周金國、蔡明道、張媛姿
為
見證人,並由周金國代筆其口述遺囑內容,楊淑意及見證
人3人簽名用印,遺囑記載將楊淑意名下全部財產指定由上 訴人繼承,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即系爭遺囑),楊
淑意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
正及內容,以及依照該遺囑之內容,系爭股票應由上訴人一
人繼承。
㈡楊淑意於系爭帳號原存有如附表編號1-19「原判決附表(上
訴人起訴狀)請求」欄所示之股票,惟現異動為系爭股票。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楊淑意於113年2月26日指定周金國
、蔡明道、張媛姿為見證人,並由周金國代筆其口述遺囑內
容,楊淑意及見證人3人簽名用印,遺囑記載將楊淑意名下全部財產指定由上訴人繼承,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
楊淑意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遺囑之
真正及內容,以及依照該遺囑之內容,系爭股票應由上訴人
一人繼承等情,有楊淑意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代筆遺囑、見證人3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楊淑意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23-1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遺囑於楊淑意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即發生效力,應可認定。
㈡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
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
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199條、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
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
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遺囑第1、2條記載:「立遺囑人身故後,本人名下全部財產指定由本人胞 妹楊明麗(身分證統一編號:..)繼承取得。本遺囑指定繼
承人楊明麗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有代筆遺囑在
卷可考(原審卷第132頁);又楊淑意於系爭帳號原存有如附表編號1-19「原判決附表(上訴人起訴狀)請求」欄所示 之股票,惟現異動為系爭股票等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庫存餘額表可稽(原審
卷第123-129、87-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未依問答集問題57所示檢具楊淑意全
部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等文
⒈
依上訴人提出之楊淑意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49頁)記載 ,楊淑意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另有訴外人楊淑惠、黃楊
鳳鑾、顏楊麗娟、楊文山、楊水月、楊金計、楊美雲、楊秀
⒉依問答集問題57之內容為:「問題五十七:繼承股票過戶時
,繼承人須檢附文件中之本國繼承人其國民身分證,是指全
部繼承人還是單指繼承該種股票之繼承人?答:指全部繼承
人之國民身分證,未檢附國民身分證者可以戶政事務所發給
之印鑑證明書替代。法令依據: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原 審卷第83頁),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
2款規定:依法律規定股東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繼承過戶: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
讓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繼承系統表(
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至1140條規定,自行擬定,如
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二)股票繼承人詳
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三
)本國繼承人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
(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
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其
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全部繼
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
裁判書。(
五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 證明書(原審卷第79-81頁)。被上訴人固引上開規定為拒
絕辦理系爭股票繼承登記之法令依據,惟依金管會115年3月24日金管證交字第1150133924號函覆本院稱:按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係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所
授權訂定,以作為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各項股務事務之依據。
該準則第24條第2款所定股票繼承過戶所須檢附之申請辦理文件,並未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以遺囑方式辦理繼承之情
形有所特別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是以,所詢繼承
人或遺囑執行人依遺囑方式辦理股票繼承所需檢附之相關文
件,應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應
認證券交易
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業已明示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未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以遺囑方式辦理繼承
之情形有所特別規範,應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辦理。則被上
訴人依問答集問題57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
條第2款之規定,以上訴人未依問答集問題57規範檢具全部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等文件
為由,拒絕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於法自有未合。
⒊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
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
扣減權而已。依照系爭遺囑所
定之分配方式,將系爭股票全部分配予上訴人,縱使其他繼
承人主張系爭遺囑分配系爭股票侵害其特留分,依上開規定
,亦僅屬該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
分配效力。
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問答集問題57規範檢具全部
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等文件
㈣據上,系爭遺囑指定楊淑意之遺產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指
定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而金管會亦認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未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以遺囑方式
辦理繼承之情形有所特別規範,應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辦理
,則上訴人以遺囑執行人名義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楊淑意所
遺系爭帳號中之系爭股票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經核與民
法繼承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本
件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215條、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楊淑意所遺系爭帳號中之系爭股票繼承登記為上訴人
名義,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