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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7萬1,694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41萬3,624元(見本院卷第3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萬1,6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