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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訴訟代理人  黃世  
上 訴人  賴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21號、72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駁回裁定在卷可佐。本院並於114年3月25日函促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3、45、63、65、6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