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
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
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
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21號、72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駁回裁定在卷
可佐。本院並於114年3月25日函促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
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43、45、63、65、67頁),依
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