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黎澤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14年7月18日收受此裁定(見最高法院卷第25頁)。上訴人
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