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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黎澤花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14年7月18日收受此裁定(見最高法院卷第25頁)。上訴人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