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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訴 人  A02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A05(民國112年10月28日歿)於112年10月6日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於同年月28日死亡,上訴人即A05之母竟於A05昏迷之際,持A05交付其保管之A05於合作金庫銀行成大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共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新臺幣(下同)3,028萬5,446元之利益,並致A05受有同額之損害。伊等分別為A05之配偶及女兒,為A05之共同繼承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上開金額。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28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A05係因感念伊栽培其前往德國讀書,花費甚鉅,於90年間回國後,即將其在成大醫院擔任醫師之薪資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伊,並表示系爭帳戶內既有及將來款項,均概括贈與伊,故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即不當得利,亦非侵權行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028萬5,446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知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18至31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A05(112年10月28日歿)生前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A04育有婚生子女2人即被上訴人A02、A03。上訴人A01為A05之母。
 2、A05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112年10月6日22時3分至成大醫院急診,並於112年10月28日宣告死亡辦理離院。
 3、A05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自112年10月25起至同年月27日止,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3,028萬5,446元。
 4、上訴人就其於112年11月30日以贈與人為A05於112年10月27日贈與上訴人前項3,028萬5,446元存款及其他存款為由,代A05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A05於上揭期間係處於意識昏迷狀態,事實上無行為能力難認雙方有贈與意思之合致為由,於113年1月25日函覆不予受理申報,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6月6日駁回訴願。(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
 5、A04對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5號事件續行偵查中(下稱系爭侵占案件)。
 6、上訴人曾提領及轉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如下(兩造爭執:上訴人是否係受A05委託代為提領及轉帳):
 ①於98年11月6日、99年10月15日捐款50萬元、66萬元予財團法人成杏醫學文教基金會(下稱成杏基金會)。
 ②於100年1月6日、100年5月27日、101年2月2日、101年8月3日轉帳100萬元、180萬元、102萬元、120萬元,共計502萬元至A05名下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用以支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00號房地)頭期款及貸款。
 ③於107年1月29日帳戶轉帳108萬7,000元予訴外人伸陽汽車有限公司支付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之價金。
 7、A05於112年4月28日因旅行所需,自系爭帳戶以提款機提領5次日幣現鈔折合新臺幣11萬5,130元,並於112年8月5日在提款機提領5次日幣現鈔折合新臺幣11萬3,900元。
 8、A05曾於109年3月20日、7月20日親自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各1張,分別轉帳500萬元、500萬元至A05元大銀行帳戶(原審卷二第101頁)。除上開2張申請書外,系爭帳戶其餘臨櫃填寫之申請書,均係由上訴人所填寫。
 ㈡兩造爭點:
 1、A05是否已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即贈與系爭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28萬5,446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A05是否已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即贈與系爭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予上訴人)?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金融機構存款戶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授權他人提款,與贈與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A05已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即贈與系爭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予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就A05已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詳述如下:
 (1)上訴人雖主張A05自90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使用,長達22年,可見A05已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云云依上說明,金融機構存款戶交付存摺、印章與他人,與贈與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屬二事。且工作繁忙之子女,因避免親自到金融機構辦理排隊辦理存提款等手續,而長期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託付父母代為跑腿之情形,並非罕見。是本件尚難僅以上訴人長期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遽認A05有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2)上訴人雖主張:依A05親筆寫給父母之信件即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存有強烈之補償心理與孝親動機,其於學成歸國後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亦係履行報恩宿願,並符合孝道倫常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A05書寫之信件記載:「父母您們好:現台天氣可熱,您為我們的未來而奮苦,真感謝您們,我要奮發來報答,致於回台之事,還未知,後言。兒○○敬上9/26」等語、「親愛的爸爸、媽媽:近來可好?生意如何?家中近況?希如從前。對於長久未提筆寫家書,愚兒深感報歉,希能諒解。愚子先報告一下此地生活…(註:此後大部分篇幅均敘述在德國讀書之事)每想到考期快到,頭都會疼。愚兒知道親戚、朋友對我期待重大,尤其是爸媽您們對我付出的一切及爺爺的希望,一想到這些就更加用功,可是又怕沒考取讓您們失望…本來很多事要向您們報告,臨時想不起來,下次再寫…下面我列出一單子,您們幫我決定是否買…(總價約新臺幣6,000元之5件衣褲)因我很少買衣服,不知是否有用得到及價錢,希能給我一些意見,…您們也知道我不注重衣著,但怕上大學要正式點…愚兒○○敬上9/7/89」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核與一般子女寫給父母之家書無甚差異,均僅是表達感謝父母,自己也會努力,並向父母交待零用錢流向兼請款之意等,字裡行間,毫無透露出A05有異於常人之特殊孝行之想法,難認A05有主觀上存有強烈之補償心理與孝親動機,致其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以履行報恩宿願之可能。
 (3)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4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A04曾虛構A05病情誘使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款,並將部分款項交付予A04後,A04明確稱謝,可見A05已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其與A04LINE對話記載:A04:「(2023年10月12日四)媽媽,之前我爸爸心臟做支架,是自費的,一支$50,000元,他一次穿五支,醫生算20萬元可以說沒有保險做心臟支架歐陽說他自費做的腦血管支架,一支120萬你覺得不需要也沒關係,只是參考。」、上訴人:「○○,妳說要我從○○的存款簿提領錢,要不要拿他的身分證呢!妳想我怎麼領比較好呢」、A04:「我妹說每個銀行的認證方式不同,但最好有他的雙證件和存簿印章,我明天可以拿○○的雙證件給媽媽」、上訴人:「好的」、A04:「可以先領個幾十萬,說沒保險,自費裝支架的醫藥費。」、上訴人:「好的」、A04:「之後慢慢看狀況再決定。理由可以再想。」、上訴人:「(2023年10月16日一)○○,妳有沒有看到25萬,如果有就好。」、A04:「有,謝謝媽媽」、上訴人:「不要這麼說,過一段時間,我在去領一些」、A04:「(2023年10月25日三)媽媽,我要拿○○的健保卡去醫院辦資料,等一下你會去醫院嗎?還是我去載你一起」、上訴人:「○○:妳以前有說先領一些,我又領35萬,妳來拿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認上訴人當時認為系爭帳戶係「○○的存款簿」,未經A05之同意其不應並不敢提款,直至A04強調會「拿○○的雙證件給」上訴人,並暗示於A05甦醒後可以使用「說沒保險,自費裝支架的醫藥費」或「之後慢慢看狀況再決定」、「理由可以再想」等藉口,上訴人始同意自系爭帳戶領款,且依其後2人之對話內容,上訴人顯係表明其「僅有」自系爭帳戶提款「25萬元」、「35萬元」,並已將所領款項「全數」交付A04,毫無以其係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受贈人自居之意。則上揭LINE對話紀錄,非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揭主張,反足以證明A05「並未」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
 (4)上訴人雖另主張證人即A05姑母A06、證人即A05胞姊A07、證人即A05表妹A09,及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系爭侵占案件之證人即A05友人A10、證人即A05胞弟A11等人,均曾聽聞A05表示其已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云云。惟查:
 A、證人A06於原審證稱:伊住在台北,某次因中秋節到台南與A05聚會時,A05說他把在成大上班的薪資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給上訴人,裏面的薪資給上訴人作為孝親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證人A09(即A06之女,見本院卷二證物袋)於本院證稱:伊因A05北上開會或因伊過年過節南下,每年與A05見面10幾次,每次見面A04都不在場,A05曾說過他每月匯到系爭帳戶的薪資只是他收入的一小部分,全部都要給上訴人,並曾認真問伊是否要把系爭帳戶內全部金額轉給上訴人,但伊跟A05說會有稅的問題,A05說上訴人也說這樣太麻煩,伊記得A05是113年10月間死亡的,但不太記得他何時結婚、生子,知道他老婆婚後沒有工作,他2個女兒現在分別是國中生、小學生,但不知道就讀的學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6頁),堪認A06、A09與A05並非居住於附近且時常見面之親戚,僅係偶有聚會,甚至A05與等聚會時,並不攜同其配偶A04出席,渠等與A05顯非可以深入交談之親人,況與A05同輩之A09,甚至不記得A05於「112年」10月「28日」死亡,亦不知A05之女就讀之學校,可見渠等甚至連同輩間最常談論之子女教育問題,皆未曾涉及,足認A06、A09雖與上訴人熟識,但與A05並不熟識,與被上訴人母女3人更形同陌路,是其2人之證述,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自難憑其2人上開證述,遽認A05確有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上訴人。
 B、證人A07雖於原審證稱:A05於90年間將系爭帳戶每一筆入帳款項均贈與上訴人,並多次請伊轉達上訴人,要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全部的錢轉走,又於112年9月23日與伊短暫碰面時,明確說如果他有什麼狀況,一定要交代上訴人把錢轉走,A05曾告訴伊,他結婚時有告訴A04他將系爭帳戶的錢送給上訴人,A05說他有其他的所得,有非常多的現金,每個月給A0415至20萬不等的家用,A05說他對上訴人覺得愧疚和感謝,他現在有能力了,希望換他孝順媽媽,所以把薪資帳戶整個送給上訴人,A05說他自己有跟上訴人講很多次要把系爭帳戶的錢轉走,但上訴人都沒有動作,才透過伊向上訴人講,因為A05非常忙,不能自己匯款給上訴人,系爭帳戶的錢就送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由使用支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A11雖於系爭侵占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是伊、伊配偶A12、上訴人,當時伊3人是去將系爭帳戶款項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伊兄長A05自112年10月6日起住院期間,都沒有意識,也無法言語表達意願,伊於93年間就知道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可以自由提領金錢,A05於111年在家中佛堂拜拜時,曾多次向上訴人提到希望上訴人在他亡故前,先將系爭帳戶的錢全部領走,伊每月會給上訴人3到5萬元撫養費,A05收入比伊多,每月給上訴人的撫養費用應該超過伊,但伊、A05、上訴人都沒有討論過此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至44頁)。惟A07為上訴人之女,並與上訴人同為系爭侵占案件之共同被告,而A11為上訴人之子,復與其配偶A12,陪同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則A07、A11為脫免上訴人等人所涉系爭侵占案件之侵占罪嫌,非無偏頗上訴人而為證述之可能,尚難憑其2人上開證述,遽認A05確有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上訴人。
 C、A10雖於112年3月14日在其FACEBOOK之貼文表示:「…我們的爸爸都不在,但我們都有一顆守護媽媽孝順的心,教授的帳戶媽媽專屬,我們的孝順月月傳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於系爭侵占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醫療業務人員,於112年3月14日與A05餐敘時,有聊到孝親費,A05說他薪水的帳戶是媽媽專用,由媽媽保管使用,薪轉戶帳戶之款項要供母親使用,專款專用,印章、存摺都在媽媽那邊,伊才在其FACEBOOK張貼該貼文等語(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惟縱認A05曾與A10有前述對話存在,亦僅係A05陳述自己薪資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供其領用生活費用時,A10順勢奉承,將此保管情節過度延伸為交由上訴人「專用」、「專屬」之孝行而己。蓋倘若A05當時有「明確」提及其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A10對A05此異於常人之孝行,理應會在其112年3月14日之FACEBOOK貼文直接張貼出「A05將其每年存入系爭帳戶之成大醫院000多萬元薪資全數贈與其母親」等語,大肆宣揚A05之孝順,豈會僅止於張貼上揭扭捏隱誨之文字。是本件尚難憑其上揭證述及貼文,遽認A05確有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上訴人。
 (5)上訴人雖又主張A05係因其除成大薪資之收入外,尚有其他數億元之鉅額投資及財產,始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云云。惟查:
 A、無論A05是否尚有其他數億元之鉅額投資及財產,皆與A05是否會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係屬二事,難認前者發生即足以證明後者存在。又依上訴人之子女即A07、A11於系爭侵占案件中分別陳稱會給上訴人孝親費每月10至20萬元、3至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加上A05每月給付上訴人孝親費3萬元至3萬5,000元間(詳後述),上訴人每月至少有16萬元可以花用,堪認A05縱有其他數億元之鉅額投資及財產,亦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之必要。
 B、上訴人雖又主張:A04明知系爭手機內存有A05之鉅額投資及財產等資料,竟於A05治喪期間,極力要求將系爭手機「重灌(回復原廠設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辯稱:A07於112年11月11日以製作紙紮用品為由,要求A04攜帶系爭手機至靈堂,A04將系爭手機交付A07後,發現A04於A05昏迷期間傳送至系爭手機給A05之LINE訊息竟顯示「已讀」,A04係因A07擅自登入系爭手機,多次要求A07返還系爭手機,均遭拒絕,始會推測A07因系爭手機內有A05不欲其知悉之事,始拒絕返還手機,退而要求A07可將系爭手機重設後返還,倘若A04知悉系爭手機內存有A05之鉅額投資及財產等資料,即無可能將系爭手機攜至靈堂交付A07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A)A04與禮儀師之LINE對話紀錄為:禮儀師:「(2023年11月10日週五)郭太太:姐姐說需要您明日帶○○的筆電、平板及手錶放在靈堂姐姐想確認款式」、A04:「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9頁);(B)證人A07於原審證稱:伊有要求A04將A05的手機交給伊,因該手機是伊借給A05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C)A04傳送給A05之112年10月8日LINE對話:「今天是14th結婚紀念日,晩上的晶英牛排館取消了,因為你還在醫院,你的LINE時不會傳訊息來,我每天寫一些,紀錄你生病後發生的事…」等語呈現「已讀」狀態(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D)上訴人所提出之A04於「*KuoFamily's(5)」LINE群組之發言:「(2023年11月16日週四)@Cinthy姊姊我拜託你,把○○的手機重灌之後,拿回來還我。如果你說是你借他用的,我買一組全新的手機還你。他的手機,沒有人有資格去看去使用,我想用我的方式,繼續寄LINE跟他講話,從他住院開始,那就是我的寄託,請妳不要把這個權利剝奪走。你愛他我也愛他,你要他的手錶當紀念,我也答應要給。你要以前的照片,我也可以給。門診的護士都說那是○醫師買的手機,麻煩你去把手機重灌後,拿給我。你要新的fold4或是更新一階的,我再去買。手錶我都裝好盒子了,隨時可以給你,但是請妳把○○的手機重灌之後,還給我,我才會把手錶交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依現代人使用手機之習慣,倘A05尚有其他數億元之鉅額投資及財產,系爭手機內應存有相關機密資訊,A04豈會在重置或刪除系爭手機帳號前,即將系爭手機交付A07,況系爭手機已遭A07取走並擅自登入,倘若其內存有任何A05鉅額資產之訊息或證據,A07早已知悉並告知上訴人,豈會出現上訴人所指述之A04明知系爭手機內存有A05之鉅額投資及財產等資料,竟於A05治喪期間,極力要求將系爭手機「重灌(回復原廠設定)」之情節。
 C、上訴人雖主張比對A05、A04於國稅局歷年資料即可推知A05除成大薪資收入外,尚有其他數億元之鉅額投資及財產,足供其2人長期維持優渥生活云云。惟依A05之9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A04之98、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歷年財產所得(見本院卷三第5至111頁)、A05擔任成功大學教職之郵局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25頁)所示,A0598年度總收入約000萬元(其中成大醫院薪資約000萬元,其餘收入約0萬元)、99年度總收入約000萬元(其中成大醫院薪資約000萬元,其餘成功大學薪資及其他約00萬元)、100年度總收入約000萬元(其中成大醫院薪資約000萬元,其餘成功大學薪資及其他約000萬元),此後A05均維持除主要收入為成大醫院薪資外,尚有其餘成功大學薪資及其他收入在000萬元以上,A05死亡前3年之收入則為110年度總收入約000萬元(其中成大醫院薪資約000萬元,其餘成功大學薪資及其他約000萬元)、111年度總收入約000萬元(其中成大醫院薪資約000萬元,其餘成功大學薪資及其他約000萬元)、112年度總收入約000萬元(其中成大醫院薪資約000萬元,其餘成功大學薪資及其他約000萬元),堪認A05於98年10月8日與A04結婚後(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其主要收入來源為「成大醫院」薪資,次要收入來源為「成功大學」薪資及其他,並以次要收入來源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另依A05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69至89頁)所示,A05遺產中較有價值部分僅有被上訴人現住之00號房地(核定價值約000萬元)、繼承自其父之臺南市西港區土地(核定價值約00萬元)、A05擔任成功大學教職之郵局薪資帳戶存款約000萬元、A05用以投資金融商品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款約000萬元、玉山銀行存款約00萬元、系爭帳戶遭上訴人提領0,000萬0,000元後剩餘之存款00萬0,000元、其他合庫成大分行帳戶存款合計約000萬元、對於成大醫院之酬勞等債權約000萬元、對於成功大學之薪資等債權約00萬元、基金投資約000萬元、元大證券活存約000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約00萬元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甚至A05全部保險身故保險金合計亦僅000萬元,堪認A05生前並無上訴人所指其他數億元之鉅額投資及財產存在。
 D、上訴人雖提出片斷LINE對話紀錄(詳後述)為其證據方法,主張:A05生前除系爭帳戶存款外,尚有投資台南維馨醫院1億1,500萬、土地5,750萬元等其他數億元之鉅額投資及財產云云。惟被上訴人業以上開證據之來源不明為由,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上訴人復未釋明其證據來源,並證明其形式上真正,已難認可採。且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片斷LINE對話係被上訴人自A07取得之系爭手機所擷取之LINE對話,形式上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揭主張,詳述如下:
 (A)依上訴人所提之片斷LINE對話紀錄為:歐○○:「這幾塊如何?位置」、A05:「我研究一下」、A05:「(2022年4月24日週日)安平那幾塊地,開價太誇張了,市區東區黃金地段,都沒有這個位置,還不如買東門城旁邊那一家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A05:「(2022年4月26日週二)周○○之前有傳一塊地的資料,說想跟你合作…大哥有什麼建議嗎?」、歐○○:「想法差不多吧」、歐○○:「(2022年5月9日週一)到時我們要找個時間跟東門路的人在做最後的確認」、A05:「OK」、歐○○:「(2022年7月14日週四)(傳送「給維馨資料.xlsx」檔…」、A05:「收到」、歐○○:「(2022年8月25日週四)(傳送「合作契約書-初稿-00000000.docx」檔…」、A05:「(讚-貼圖)」、歐○○:「(2022年9月9日週五)台南維馨醫院興建工程:方案一…方案二…」、A05:「地主同意哪個方案?」、歐○○:「讓我們選」、歐○○:「(2022年12月12日週一)台南維馨妳想佔多少%?預定成員:歐○○,李○○,巫○○,高○○,A05,vivian,selina,hans,尤○○」、A05:「25」、歐○○:「(2022年12月25日週四)謝謝你貢獻被動收入」、A05:「(○感激不盡-貼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17頁)、許○○「(2022年6月10日週五)@歐○○、@A05、@Selina出價3888萬,200萬斡金」、A05:「(OK-貼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均僅止於討論購地及投資醫院之階段,尚不足以證明A05確有投資台南維馨醫院1億1,500萬、土地5,750萬元。
 (B)依上訴人所提之片斷LINE對話紀錄為:A04:「這個月要20萬生活費唷…有三萬清淨機…一萬五迪士尼門票,一萬多燃料稅」、A05:「(OK-貼圖)」、A04:「(2022年8月2日週二)這個月再給我12萬元,謝謝」、A05:「(沒問題-貼圖)」、A04:「7月有燃料稅4800+5700…品岑補繳學費4000多元…也有去好市多…應該也花快2萬元左右」等語、A04:「(2022年10月3日週一)預估本月需要20萬元生活費…玉山帳單還沒來…先預估7萬元」、A05:「(愛心-貼圖)」、A04:「11月的生活費15萬…謝謝!」、A04:「這個月要15萬的生活費,謝謝!」、A05:「(沒問題-貼圖)」、A04:「(1月30日週一)陳姐約我們和爸媽來墾丁玩…要不要幫忙贊助一晚的費用啊?!我有打統編…6萬2是兩晚的四人房價…陳姐要請,我想問你贊助一晚應該可以吧?!」、A05:「(OKOK-貼圖)」、A04:「(3月14日週二)白色情人節快樂(情人節快樂)陳姐說…也叫我選個包包給我的生日禮物~我把發票分兩張,有開公事包和工作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5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買受人均為臺灣福爾摩莎衛教學會、金額分別為8萬5,714元、5萬6190元、品名分別為:公事包、工作服之發票各1張(見本院卷一第357、359頁)、A05112年3月份金額13萬0,883元之信用帳單(內含東南旅行社1萬9,500元、5萬0,500元、AGDA網站1萬4,362元之消費)、A05112年4月份金額27萬3,132元之信用帳單(內含AGDA網站4萬7,089元、3萬7,375元、成大醫院10萬元醫療費用之消費)(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5頁)等,僅足以證明A05與A04於與父母等人出遊、購買家電、繳納稅捐當月,會出現該月份開銷達15至20萬元間,及其開銷若與公務稍有關係,即盡量報公帳等情,難認A05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其他數億元之鉅額投資及財產。
 (C)依上訴人所提之片斷LINE對話紀錄為:許○○:「郭老大早安:今天○○投資股份有限公(負責人許○○)滙10萬至福爾摩莎。30萬贊助款全數滙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歐○○:「(2023年8月6日週日)郭董我們這邊有一個台南你轉過來的患者,叫做○○○六月底七月初做雙側NSM加P,做完回診傷口好了沒什麼問題但是最近左側乳房疼痛看起来是有感染,之前回診有稍作治療,症狀依然未緩解去看成大急診,再拜託您多關照或者收住院幫我們處理」、歐○○:「東門圓環那一塊你趕快看有個結果」、Selina:「Yes」、歐○○:「不然照這個速度,等○董當院長的時候都還沒有開醫院,他就不會投資你小鳥醫院了,他也不會轉個案出來因為他要當院長」、Frank:「你看郭董,一睡下去就不用工作了,也不用幫Selina賺錢」、毛○○:「(2022年12月28日週三)○醫師您上週五給我的發票收據報帳的現金,先放您抽屜嗎?還是先我這,明天在親自給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僅足以證明曾有人捐款30萬元至A05當時擔任理事長之臺灣福爾摩莎衛教學會(見本院卷二第343頁)、A05介紹到歐○○任職某醫院之病患因症狀未緩解要轉回成大醫院、歐○○請Selina看東門圓環土地能否開醫院並邀A05轉出個案、A05以發票報帳、歐○○邀多人投資台南維馨醫院、歐○○感謝A05等情事,仍難認A05有其他數億元之鉅額投資及財產。
 (D)至於上訴人所提擷取畫面,記載:「教授有很多現金在書房,因為跟歐陽的合作,每個月病人轉出去維馨治療的分潤,都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下圖),既無發言平台亦無發言者名稱,至多僅足以證明曾有人如此發言,難認該發言者所述為真,更不足以推認A05有其他數億元之鉅額投資及財產。  
 E、上訴人雖又主張:A05將高達數千萬元的現鈔藏匿於其生前與被上訴人之共同住所之天花板之隱藏式閣樓夾層,該夾層必須藉助梯子方能出入,一般人極難察覺,A05特意將大筆現金分裝於禮盒及謝籃中,並於112年9月25日透過其當時使用之Samsung Fold 4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拍照存證,此由法院勘驗現場即可證明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A05於112年9月25日至住處4樓錄影水塔旁加壓馬達發出異音傳送給A04後,將該處雜物整理打包並移置水塔旁暫放,為避免日後搬遷時遺漏,拍照留存紀錄,該照片之物品內並無現鈔等情,核與其所提出A05傳送給A04之LINE對話紀錄為A05:「2023年9月25日週一【26秒影片檔】、【21秒影片檔】」、A04:「你在家嗎?老闆說漏水的地方看起來像從地板冒出來的。你可以在拍清楚一點,讓他看到是水管還是地板」等語;A04傳送給「洪國書」之LINE對話紀錄為:「2023年11月8日【A05生平誌、獎狀、獎盃等照片14張】我之前先用手機翻拍傳給潘信誠醫師確認,我今天有再把這幾張用單眼相機翻拍,但是檔容案比較大,不知道怎麼傳給你。」等語;提籃、空盒及其內部照片所示並無任何現鈔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23頁),堪信為真實。況上訴人所提112年9月25日手機拍照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僅為收藏盒、提籃等物外覆塑膠袋之照片,核屬一般正常家庭收納暫時不用之收藏盒、提籃等物品之方式,亦難認其內裝有現鈔。上訴人上揭主張,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符,且被上訴人已將閣樓夾層物品取出拍照如上,本院顯無必要再至現場勘驗閣樓夾層藏有現鈔,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至現場勘驗之必要。
 F、上訴人指稱A05尚有其他數億元之鉅額投資及財產云云,卻未能釋明其所指之該鉅額投資及財產究竟位在何處,反空言指稱係遭被上訴人隱匿云云,應無可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3,A05為上訴人之子,並於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堪認A05生前應極為信任上訴人,倘A05確有其他數億元之鉅額投資及財產,理當會如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豈會不知、不能「明確」指出該鉅額投資及財產究竟為何,足見上訴人主張A05尚有其他數億元之鉅額投資及財產云云,尚無證據可憑
 3、被上訴人就與贈與關係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詳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A05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係為便於上訴人自行按月自系爭帳戶領取3萬至3萬5,000元之生活費,並依A05指示至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提領現金轉帳等情,堪信為真實,詳述如下:
 A、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6、7、8所示,A05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期間,自己若不以其他帳戶或收入支應時,即會自己或委請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出或轉出款項因應資金需求,可見A05係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視為自己所有,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僅係授權上訴人依其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並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B、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不爭執事項6之成杏基金會捐款係上訴人所捐;00號房地係上訴人購買,並借A05名義登記;A車係上訴人購買,並贈與A05;兩造不爭執事項7之日幣則是上訴人委託A05以提款卡提領;兩造不爭執事項8之款項係匯至上訴人借A05名義登記之元大銀行帳戶云云。惟查:
 (A)依上訴人自承A05於兩造不爭執事項6之成杏基金會捐款當時任職於成大醫院,且為成杏基金會成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及上開98年11月6日、99年10月15日捐款依序係以「繳費」、「無摺轉支」之方式自系爭帳戶支出(見本院卷一第168、172頁),系爭帳戶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有自成杏基金會款項匯入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88至208頁),堪認A05係因其與成杏基金金之關係密切,始捐款高達116萬元予成杏基金金。上訴人雖主張係伊以A05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款項捐款云云,惟上訴人與成杏基金會毫無瓜葛,則上訴人辯稱係伊捐款予成杏基金會云云,難認屬實。
 (B)依00號房地登記於A05名下,且除訂金、簽約款、完稅款外之各期價款,均係A05以系爭帳戶款項繳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至於訂金5萬、簽約款95萬元、完稅款180萬元,雖均先由當時代理A05簽約之其父A13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然資金來源實係A05於98年7月15日、22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130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A13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A13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一第167頁、卷二第175頁),堪認00號房地確係由A05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自己名下,並非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A05名下。
 (C)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及被上訴人所提發票、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堪認A車係A05以110萬7,000元向伸陽汽車有限公司所購買,而非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後贈與A05。
 (D)上訴人主張伊因A05表示使用提款卡提領日幣較簡便,遂委託A05代為操作自系爭帳戶提領日幣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A05倘已將系爭帳戶款項贈與上訴人,並交付提款卡,則上訴人自己使用提款卡提出日幣甚為簡便,何需委託工作繁忙之A05代為操作?可見上訴人所述情節,有違常情,難認為真實。
 (E)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不爭執事項8之元大銀行帳戶,係上訴人借用A05名義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A05倘已將系爭帳戶款項贈與上訴人,又何必於百忙之中,陪同上訴人至元大銀行填寫匯款單據,將兩造不爭執事項8之款項匯至上訴人借用A05名義登記之元大銀行帳戶給上訴人?豈非多此一舉,上訴人所辯,與常情及邏輯有違,應不足採。
 (F)上訴人為A05之母,於A05生前與A05、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00號房地,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前,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防備,上訴人本可輕易取得A05置放於屋內之文件及物品,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其持有A05之文件及物品,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係由A05所交付者外,均難認確係A05所交付,故上訴人以其現仍持有A05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元大銀行存摺、匯款單據、A車保費單據等,作為其上開辯解之證據方法,均無足採。
 C、被上訴人主張:臨櫃提領現金並無如提款卡之小額金額上限,一般人臨櫃提領現金均是以當日欲提領之數額,書寫在1張取款單上,但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於按月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或3萬5,000元)之「同日」若另提領現金,均分成2筆以上取款單書寫,可見上訴人於臨櫃提領該月孝親費3萬元(或3萬5,000元)之同時,如有另依A05之指示提領其他金額之現金,即會分別書寫取款單,以作為區別等情,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所標示之黃色及綠色螢光筆記號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至521頁),堪認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之情形,與一般從自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作法,確實有異。復依前述上訴人與A04間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所示,上訴人於A05昏迷期間,須先與A04商討其自系爭帳戶提款之原因,分別為「說沒保險,自費裝支架的醫藥費」或「之後慢慢看狀況再決定」、「理由可以再想」等,否則即不敢逕自系爭帳戶領款之情形,在在足以印證A05授權上訴人可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僅限於每月3萬元或3萬5,000元之孝親費,逾此範圍,上訴人須另經A05之指示,始得代A05辦理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手續。是A05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應僅係便於上訴人自行按月自系爭帳戶領取3萬至3萬5,000元之生活費,並依A05指示至銀行辦理提領現金或轉帳而已,並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2)依A07、A11在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各陳稱:A07、A11給上訴人孝親費每月10至20萬元、3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堪認上訴人衣食無憂,反觀A05之妻A04並無工作、A05之2名女兒均為未成年人,均賴其撫養並供應教育費用,A05實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全數贈與上訴人,棄其妻女於不顧之可能。又依A05於105年3月10日手寫給A04之信紙記載:「…我努力工作主要也是希望你們未來能夠無後顧之憂的生活,很認真賺每一塊錢,我無怨無悔,主要是知道妳們沒有很強的謀生能力之下,我盡量幫妳們存一些錢,以防萬一,也都是為了你們未來生活及孩子能受好一點的教育,我不知道我能賺多久,我只能盡我的能力有生之年去做。…2016.3.10AM4:2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堪認A05於夜深人靜時,提筆書寫該信紙,正足以代表其一生努力工作存錢之真意,依該信文義,A05因擔心自己或將無法維持高所得,或將早於妻女離世,為照顧其妻女生活,並讓2名女兒受到良好教育,而努力工作「盡量幫妳們存一些錢」。由此可見,A05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亦有強迫自己存下成大醫院薪資「每一塊錢」之意,並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全數贈與每月至少從A07、A11處收取13萬元之上訴人之可能。就此,上訴人雖又主張A05與A04間婚姻早已瀕臨破裂云云,惟依A05傳送予A04之LINE對話:「(2019年10月8日週二)親愛的小公主,今天是我們結婚10週年,感謝妳對這個家庭的付出與用心,也把家庭照顧得很好,辛苦了。期待未來更多的甜甜蜜蜜10週年,互相扶持到永遠。親愛的老婆再次感謝妳,我最愛妳。Honey○○。凌晨12:00」、「(2023年3月14日週二)我最親愛的情人○○,情人節快樂」、「(2023年9月30日週六)(台南晶英酒店ROBIN'S牛排館店家資訊)(愛心-貼圖)(送愛心-貼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445、469頁),堪認A05自與A04結婚之日起至A05送醫不治之日止,始終將A04視為其最親愛之人,並已預計於112年10月間同至台南晶英酒店ROBIN'S牛排館用餐,毫無婚姻瀕臨破裂之跡象,更無棄其最親愛之妻女於不顧,而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之可能。
 (3)被上訴人主張:A05遲未動用系爭帳戶資金,係因其有意存錢購置房價逾4,000萬元之電梯透天厝,改善居家環境等情,有A05與A04之LINE對話為:A04:「(2019年2月19日二)陳爸爸去看的是東興路的,全新四個車位有電梯,我還在慶東街,等香燒完還要10分鐘。」、A05:「(OK-貼圖)(辛苦了-貼圖)」、A04:「(2019年2月21日四)(不動產出售廣告)」、「(2019年2月27日三)(不動產出售廣告)車庫可以併排停3停車…」、「(2019年3月6日三)(不動產出售廣告)…總價5880萬」、「(2019年3月7日四)(不動產出售廣告)宜雅內,真的不錯」、「(2019年3月21日四)一樣是潤竹家,在另一邊(不動產出售廣告)」、「(2019年3月28日二)(不動產出售廣告)」、A05:「(不動產出售廣告)」、A04:「(2023年8月1日二)(不動產出售廣告)陳媽媽經過看到,就在崇學國小和崇德市場的中間有電梯,沒有管理費,去年開5000多萬,所以沒成交,你要不要看看?車庫門向西北,陳爸爸說有合你的命格,剛下過大雨,想去看看有沒有水痕…或積水」、A05:「(收到-貼圖)」等語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71頁),堪認A05就系爭帳戶除提領兩造不爭執事項6至8之金額外,長年未積極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因自108年起即有意購置有房價逾4,000萬元之電梯透天厝,改善居家環境,但因房價連年暴漲,致其於找尋適合購入電梯透天厝時機之期間,仍將其成大醫院薪資繼續存於系爭帳戶,而非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全數贈與上訴人始未積極動用。
 4、本件上訴人就贈與關係存在,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觀被上訴人就與贈與關係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贈與關係存在等情屬實。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28萬5,446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行為人持他人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該他人之繼承人證明行為人係擅自提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4,及前述A05「並無」贈與系爭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予上訴人之情事,堪認上訴人持A05生前交付上訴人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028萬5,446元之利益,並致A05因無法對金融機構行使該3,028萬5,446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因而受有3,028萬5,44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A05之被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A05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並在分割遺產前,對於此債權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28萬5,446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被上訴人上揭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為說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28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原審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12年10月25日
14時26分59秒
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
48萬元
提領現金

2
112年10月25日
15時2分18秒
合作金庫銀行成大分行
48萬元

3
112年10月26日
10時9分51秒
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
49萬元

4
112年10月26日
15時15分23秒
合作金庫銀行成大分行
49萬元

5
112年10月26日
15時16分15秒
200萬20元
轉帳
轉帳至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0元為匯費收入)
6
112年10月26日
15時41分6秒
300萬30元
轉帳至上訴人於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元為匯費收入)
7
112年10月27日
9時59分26秒
34萬5,396元
提領現金

8
112年10月27日
10時0分47秒
500萬元
轉帳
轉帳至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10月27日
10時1分15秒
500萬元
轉帳至上訴人於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10月27日
10時1分42秒
500萬元
轉帳至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10月27日
10時2分20秒
500萬元
轉帳至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10月27日
10時2分50秒
300萬元
轉帳至上訴人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金額
3,028萬5,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