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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重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嬌艷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再 審被 告  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清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李瑞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再審被告為大陸地區私法人,再審原告為我國私法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事件)於再審被告起訴時,再審原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雲林縣,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原確定判決事件有管轄權。又兩造買賣契約之訂約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5條、第48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確定,該裁定並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事件最高法院卷第79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詳。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26日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未給付再審原告人民幣(下同)1,548,007元之貨款,由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歷次出貨予再審被告之出口報單),可證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貨款:
 ⒈再審原告提出歷次出貨予再審被告之出口報單,為前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再審原告當時不知仍可向報關行申請取得,且兩造於前審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涉及調查過去訂單出貨紀錄,確屬不知有該證物致未能使法院斟酌之再審要件。
 ⒉再審被告起訴主張於110年間向再審原告訂購總價1,548,007元之倍加福公司產品(下稱系爭訂單),再審原告未出貨,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給付1,548,007元貨款(分別為預付款1,066,456元、尾款481,551元),係以再審原告離職員工謝侑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及其證言為依據,兩造過去有多筆訂單,亦有更改訂單或合併多筆訂單出貨之情形,謝侑臻在職時間不長,訂單內容、價金、給付時間等事項,實際上係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俊清與再審原告副總陳建宏私下洽談,謝侑臻實際上不清楚確切訂單之筆數及全貌,原確定判決僅以謝侑臻曾傳送貨款試算表格給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尾款餘424,240元,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後匯款424,240元予再審原告之片面事實,逕認再審被告已給付系爭訂單貨款,顯有疵誤。
 ⒊再審被告為請求返還價金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何時給付系爭訂單價金1,066,456元予再審原告之事實,若舉證不足,或與再審原告提出之反證交互觀察後,認為尚存在疑義者,即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110年3月24日扣款610,300元、同年3月30日扣款424,240元、同年4月10日扣款650,000元之渣打銀行扣款紀錄,主張已給付系爭訂單貨款1,548,007元予再審原告云云。惟上開扣款紀錄之總金額為1,684,540元,再審被告所稱1,548,007元訂單金額,且再審被告曾以相同之扣款紀錄,作為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其他訂單貨款之證據,在兩造尚有其他多筆訂單進行之情況下,難以特定再審被告確有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無法排除該匯款紀錄係支付其他訂單貨款之可能性。
 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由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訴訟中提出之全部訂單、匯款紀錄,與向報關行申請之新證據即再審原告出貨予再審被告之報關資料(再證3),進行比對: 
 ⑴再審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4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10日訂單,均與出口報單所示項目、金額一致,可證再審原告歷次出貨予再審被告之出口報單貨品總金額,為再審原告已出貨給再審被告之對應訂單金額。
 ⑵經計算兩造全部訂單後,再審被告共給付再審原告13,483,124元,而出口報單顯示貨品總價額為15,099,775元,再審被告尚欠再審原告1,616,651元未給付,已超過再審被告所主張應返還之1,548,007元。可證再審被告確實未如實給付貨款,如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所主張,依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再審原告副總陳建宏於110年8月20日至110年10月4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劉俊清承認應再給付陳建宏貨款,且有拖延未付之情事。
 ⒌若事實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於110年3月間已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完畢,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間遲未給付貨品。在再審原告拖欠情況如此嚴重下,再審被告豈有可能冒擴大損失之風險,再向再審原告訂購1,500,000元貨品,且一次給付全部貨款?再以劉俊清於110年9月22日向陳建宏表示:「款的事情,再給我兩天時間,我再努力一下」「你等我一下下,我現在馬上出門,我想到一些新的方法」「等我處理問題,我盡最大的努力,正規的方式給你處理好」「第一,確保明天資金到位,第二,嘗試我最新的付款方式」「第一,我今天壓著龔總明天大早給我付款。第二,明天我去建行兩個窗口排隊,付兩次款,那個成功算那個。付給我朋友公司一個直接付你一個」,於110年9月23日稱:「吵了他一頓,我要叫他明天必須把錢給我,好不容易找到銀行的人願意幫我一把,嘗試一下」,於110年9月28日稱:「我知道,我在拼死做這個事情,真的是拼命啦」等急切籌錢、希望陳建宏寬限之語氣,可證劉俊清於對話中所稱1,500,000元並非新訂單之貨款,而係舊訂單尚未給付之貨款,否則劉俊清不會於對話中急切請陳建宏給時間籌錢。
 ㈡綜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自承尚應給付再審原告1,500,000元,此與再審原告整理之「匯款總金額」、「出口報單貨品總價額」相減後,呈現再審被告未足額給付1,616,651元之客觀情狀,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已給付系爭訂單貨款1,548,007元之事實,再審被告之舉證顯有疵累,本件再審應有理由等語。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48,007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假執行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再證2、再證3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⒈再證1之證物,均係再審被告於歷審中提出之證物,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之證物,且再審原告無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上揭證物之事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⒉再證2之證物,固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向銀行申請之資料,然觀其內容,該資料顯示之區間,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本得隨時向銀行申請並提出於事實審法院,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之證物,且再審原告無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上揭證物之事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⒊再證3之證物,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出口報單,再審原告本得隨時向報關行申請並提出於事實審法院,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之證物,且再審原告無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上揭證物之事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㈡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前以:再審被告於110年間向再審原告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貨款1,548,007元(下稱系爭貨款),惟再審原告未給付系爭商品或等值之菲尼克斯貨品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於10日內給付上開貨品,如未於期限內履行,再審被告即解除契約,再審原告收受後仍未履行,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經雲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於114年5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事件案卷)
 ㈡原確定判決事件,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於114年8月13日裁定駁回兩造上訴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26日收受該裁定,於114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卷第79頁、本院卷第5頁)
 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此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3之出口報單(本院卷第35-90頁),主張係原確定判決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既不否認再證3之出口報單,係再審原告委託報關行辦理出口申報作業,留存於報關行之資料,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向報關行所申請(本院卷第258、292-293頁),再審原告並曾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中提出110年9月2日之出口報單(原確定判決事件一審卷第173、175、177頁),認再審原告對於再證3之出口報單得向其委託辦理出口之報關行申請取得一事,知之甚詳,客觀上難認再審原告確有不知有該證物存在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向報關行申請而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則首揭說明,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其發見再證3之出口報單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㈢又再審原告既陳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之新證物,僅指再證3之出口報單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則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1訂單、再證2銀行帳戶明細,即均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