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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重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朱春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債權擔保涉訟,而供擔保之物即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3,095元,低於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額1億4,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核算裁判費,原裁定逕以擔保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一審裁判費,應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其訴訟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上開規定,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原法院未查明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究為若干?該交易價額是否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即逕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1億4,4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無理由。
 ㈡又抗告人固於原審陳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23頁),並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土地公告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與土地交易價額未必相當。是關於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究為若干,本院尚無從僅憑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逕行核定之。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後更為法之裁定。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