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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重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以本票偽造、變造為原因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與以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除原因不同外,二者就法院審核程序、效力、目的均相同,應無做不同規範之必要。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係就本票偽造、變造之管轄法院所為規定,然此規定於其他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得類推用。則伊前執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前所述,亦應由原法院專屬管轄,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起訴,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相對人以對抗告人已到期之債權做為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經查,相對人既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非專屬管轄。抗告人主張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由原法院專屬管轄,難認可採。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向專屬管轄之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客觀訴之合併,其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專屬管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非專屬管轄,依前開說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原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新北地院審理,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16日
149,348,000元
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