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抗字第26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