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6萬4,739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萬8,259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以民事
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
院嗣於民國114年7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李祐陞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同年月23日提出民事意見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於同為執行
債權人之相對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將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24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4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合計826萬4,739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抗告人。依系爭分配表分配,抗告人未獲分配之不足額總計為8萬9,611元(計算式:88,746元+865元=89,61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該金額,原法院竟以826萬4,739元為抗告人訴請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26萬4,739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8,259元,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裁判費,均無違誤,應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至原告以執行債權不存在作為所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理由,縱法院將其列為
兩造爭點而為辯論,亦僅是訴訟上當事人之攻擊
防禦方法,
非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不能因此認有併以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
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合計826萬4,739元剔除,不列入分配,改分配予抗告人等語,有民事
起訴狀及系爭分配表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16、29至31頁)。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依系爭分配表所示,抗告人因剔除相對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其不足額即8萬9,611元(88,746元+865元=89,611元),此為抗告人因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得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9,611元。
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826萬4,7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8,259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
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
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