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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重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萬9,611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6萬4,7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8,25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於民國114年7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李祐陞今未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同年月23日提出民事意見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同為執行債權人之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4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合計826萬4,739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抗告人。依系爭分配表分配,抗告人未獲分配之不足額總計為8萬9,611元(計算式:88,746元+865元=89,61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該金額,原法院竟以826萬4,739元為抗告人訴請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26萬4,739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8,259元,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裁判費,均無違誤,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至原告以執行債權不存在作為所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理由,縱法院將其列為兩造爭點而為辯論,亦僅是訴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不能因此認有併以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合計826萬4,739元剔除,不列入分配,改分配予抗告人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及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16、29至31頁)。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依系爭分配表所示,抗告人因剔除相對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其不足額即8萬9,611元(88,746元+865元=89,611元),此為抗告人因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得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9,611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826萬4,7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8,25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   權   人
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表次序3
執行費
 4萬9,981元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表次序4
執行費
  8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表次序7
票款
 150萬元
24萬7,233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表次序9
程序費用
 2,000元

 5
李祐陞
分配表次序5
併案執行費
 3萬3,081元

 6
李祐陞
分配表次序8
票款
 400萬元
17萬4,247元
 7
李祐陞
分配表次序10
程序費用
 2,000元

 8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表次序11
併案執行費
 1萬4,560元

 9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表次序12
併案執行費
  648元

10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表次序14
併案執行費
 2,895元

11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表次序15
併案執行費
  7元

12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表次序16
票款
 182萬元
 8萬0,579元
13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表次序19
票款
33萬7,500元

總計:826萬4,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