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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重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峰
代  理  人  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就王行段等4案場(下稱系爭爭4案場),均包含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原因事實為系爭4案場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縱使經解除或終止,相對人仍已受領全數案場之電池模組及貨櫃,因相對人已拆除所受領之物,且未妥善對電池模組定期充放電保存,無法原物返還,應返還相當於電池模組、貨櫃價金之不當得利,及相對人擅自兌現抗告人開立之票據,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票據金額,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故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並不以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解除或終止為認定前提,亦以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解除或終止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或爭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下稱另案)之訴訟結果,並非抗告人請求之先決問題。又相對人另案係基於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之金錢之債,於本件訴訟中,屬於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為之抵銷抗辯,非屬抗告人起訴範圍,不應為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先決問題。再者,抗告人係基於相對人就王行段、新茄苳段、新岡段案場之標的物,以開立書面驗收證明,及南崗段案場拒絕抗告人提出給付之事實為請求,本件所應調查之事項,應為相對人出具之驗收文件是否有效、抗告人是否不負遲延責任等,不須以系爭契約是否經解除或終止為前提事實,且另案係針對系爭契約標的物交付後之客觀狀態為鑑定機關之選任,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事實基礎,為標的物交付時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故另案即便完成鑑定機關之選任且鑑定完畢,其鑑定意見係針對標的物交付後之狀態,不拘束本件承審法院判斷標的物交付時是否經有效驗收之判斷,不得因對該單一事項之鑑定報告或相對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作為本件訴訟停止之理由。又抗告人履約時,為生產給付相對人之電池模組,已支付電池模組原料商全額貨款,生產及交付電池模組後,未受相對人付款,並遭相對人兌現本票,造成抗告人營運資金缺口,無從以本件訴訟以外之方式揭露於財務報表,抗告人已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如停止,將對抗告人經營產生障礙,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係以系爭契約是否經終止或解除為據,若系爭契約經認定解除時,雙方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時,因本件停止期間曠日廢時,抗告人交付予相對人4,360顆電池模組,據各案場採購單、報價單,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7,114,000元(含稅),將因訴訟停止期間,相對人繼續維持長期未當保存、充放電之不作為,導致最終所返還之電池模組功能受到嚴重損毀,抗告人屆時取回電池模組,會受有177,114,000元之損失,實屬延遲訴訟之重大不利益,應以不停止訴訟為宜,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訴訟之聲請,本件至另案訴訟終結前將毫無進展,待另案訴訟終結後,本件仍有上開所述諸多應調查事項,難認妥適。綜上,本件非以另案訴訟認定結果為先決問題,縱使另案訴訟結果為先決問題,原審亦非不得自為調查審理,且停止訴訟將致抗告人蒙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㈡相對人抗辯:兩造間系爭4案場之契約,相對人已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之規定,另案起訴主張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雖經原審調閱另案,有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二第5-191頁)可稽抗告人主張:本件就系爭4案場之請求權基礎,均包含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即系爭契約縱經解除或終止,因相對人已拆除所受領之物,且未妥善對電池模組定期充放電保存,應返還相當於電池模組、貨櫃價金之不當得利,及相對人擅自兌現抗告人開立之票據,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票據金額,應返還之不當不利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原審卷一第23頁)可稽,尚難認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仍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認定及裁判,尚無須另案判決之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
 ㈢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