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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郭守哲  
訴訟代理人  曾俐美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2號),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4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具狀減縮為請求給付360萬3,490元本息(本院卷第25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收受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時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227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其提解到院以便其出庭。是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大原所長」、「滬」、「金錢舞」、「Threads」、「桂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原告前遭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雨柔」、「沐笙官方客服」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欺得逞多次後,見伊甚為容易受騙,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原告施詐,並由訴外人許仕杰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監控工作(俗稱「顧水」、「監控手」)之角色,於113年5月7日面交金錢過程中守在面交地點附近確認安全並回報集團其他成員,而「大原所長」、「Threads」經被告及其他成員回報安全後,便同時指示許仕杰持偽造之沐笙資本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工作證向伊佯稱係沐笙公司外派專員「許家華」,欲向其收取1,000萬元投資款云云,並將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沐笙公司印文1枚及「許家華」署押1枚)」交付伊。因系爭詐欺集團之前詐欺行為於被發現後,伊配合警方將此次面交之金錢改以假鈔交與詐欺集團車手許仕杰,伊雖未受有實際金錢損失,然伊為此已先以伊經營之巢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巢基公司)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1,000萬元,若伊非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則無須以高額利息借貸高額資金,而將伊原作為退休金之積蓄投入虛假之投資標的中,且案件曝光後,親友之誤解影響社會觀感,致伊飽受心理煎熬;另伊與女婿為配合警方緝捕行動,在被告被捕當日與前一日親赴指定地點,期間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更改面交地點之計程車費、請假未上班而損失之薪資等,皆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生。請求之項目為:①伊先前貸款實際入帳為1,310萬7,800元,已償還之金額為1,654萬5,968元,故請求賠償差額即利息343萬8,168元(1,654萬5,968元-1,310萬7,800元=343萬8,168元)、②精神、名譽損害慰撫金15萬元,以及③為配合警方緝捕行動所支出之費用1萬5,322元(包括兩人兩日工作薪資1萬2,000元、油資1,282元、住宿費1,890元及面交計程車資150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73條,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60萬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其書狀陳述則以: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提之LINE帳號「沐笙官方客服」與伊有關係,且伊僅取得假鈔,並未對原告造成實際損失;原告的貸款於113年3月29日簽立協議,隨即於113年3月29日在新竹市南大路634巷路旁與訴外人王子恩面交1,200萬元,可見原告上開貸款並非為了支付伊參與詐騙面交1,000萬元未遂所為之貸款;另原告於113年4月13日即驚覺受騙,不可能於同年5月再稱要儲值1,000萬元並拿真鈔面交,顯見此次詐欺未遂並未對原告造成實際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臺南地檢署及被告均對於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本院刑事卷第47頁、本院卷第9頁)
 ㈡被告係於113年5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騙集團,為詐騙集團中負責在收款地點附近進行監控工作之人。原告於此前即遭LINE通訊軟體上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欺得逞多次,後仍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原告施詐。於113年5月7日詐騙集團車手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後,被告回報安全後,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車手持偽造之沐笙公司之工作證,欲向原告收款1,000萬元投資款,並交付一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惟因原告不久前已察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車手於向原告收取裝有1,000萬元假鈔之行李箱時,即遭員警逮捕,被告亦為警方所查獲。至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刑事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10頁)
 ㈢被告前有詐欺紀錄。(本院卷第10頁)
 ㈣附民卷第9-25頁為原告自113年1月10日至113年3月底,共計面交4,140萬元予沐笙公司之收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於113年5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騙集團,為詐騙集團中負責在收款地點附近進行監控工作之人。原告於此前即遭LINE通訊軟體上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欺得逞多次,後仍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原告施詐。於113年5月7日詐騙集團車手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後,被告回報安全後,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車手持偽造之沐笙公司之工作證,欲向原告收款1,000萬元投資款,並交付一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惟因原告不久前已察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車手於向原告收取裝有1,000萬元假鈔之行李箱時,即遭員警逮捕,被告亦為警方所查獲。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臺南地檢署及被告均對於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79、9-16頁),並有系爭案件歷審及偵查卷宗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㈠),是上情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賠償其損害,而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萬3,490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詐欺集團之前詐欺行為於被發現後,伊配合警方將此次面交之金錢改以假鈔交與詐欺集團車手許仕杰,伊雖未受有實際金錢損失,然伊為此已先以伊經營之巢基公司向合迪公司貸款1,000萬元,若伊非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則無須以高額利息借貸高額資金,被告應賠償伊利息損失343萬8,168元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存摺內頁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63-93、151-163、273頁)。惟查,被告雖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乃係於113年5月間始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業經認定如上,然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附民卷第5頁),原告先前於113年1月10日至113年3月29日期間即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4,140萬元之金額,而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收據觀之(本院卷第63-93頁),原告經營之巢基公司向合迪公司貸款1,344萬8,000元之契約成立日期為113年3月29日,且原告於113年5月7日詐欺未遂案件中,乃係配合警方辦案僅提出假鈔,並未提出現金等情,亦經認定如上。從而,縱認原告確實有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4,140萬元,以及嗣後其為繳納「15%所謂老師紅利」而向合迪公司貸款1,344萬8,000元並因而產生利息支出343萬8,168元等情,惟被告乃係遲至113年5月間始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非原告交付4,140萬元現金之對象,且原告借貸之款項亦未用於113年5月7日詐欺未遂案件,因此,要難認原告所遭受詐騙之4,140萬元,以及利息支出343萬8,168元等損害與被告之詐騙未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間起即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逕令被告就原告所受利息支出343萬8,168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就其所受利息支出343萬8,168元損害共同負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精神、名譽損害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63頁)。惟查,被告無庸就原告先前遭詐騙之4,140萬元,以及利息支出343萬8,168元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精神、名譽損害慰撫金15萬元負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況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為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遭詐騙4,140萬元部分亦屬原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而財產權之損害並不包含在上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益範疇內,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遭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其與女婿二人為配合警方緝捕行動所支出之費用1萬5,322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住宿費收據、油資費用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261、265頁)。惟查,原告於113年5月7日之前即已知系爭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因此,其配合警方緝捕行動之目的乃係為抓捕先前對其實施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先前遭詐騙4,140萬元詐騙行為,則縱原告因配合警方緝捕行動而支出1萬5,322元,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73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