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裁定為法官獨任為之,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
合議庭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又相對人實際未持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現實提示付款,相對人僅稱「遵期
予以提示」,但如何提示,如提示方法、地點、時間、對象等均不明,
於法不合,原審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亦未命
兩造到庭陳述,有消極不
適用
法令之違誤,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審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㈠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 ⒈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前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應優先適用。再
參諸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則
地方法院就此類事件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之,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人
抗辯:原裁定由獨任法官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
云云,
並無可採。
⒉次
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又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認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相對人之聲請
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聲請
本票裁定狀、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核諸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狀上復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則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參以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云云,亦屬實體問題,非
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則再抗告人抗辯:原審未就相對人如何提示付款部分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㈡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