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伊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官1人獨任為原裁定,其法院組織已
難謂適法;又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就伊
抗辯相對人未遵期提示
一節調查必要證據,亦未命
兩造到庭陳述,有消極不適用
法令之顯然錯誤。原裁定遽行駁回伊抗告,
尚有未洽,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等語。
二、
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
可參。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
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又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參諸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故非訟事件之抗告自得由獨任法官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定陳述意見
之方式,並不以開庭到場陳述為必要,亦得以書狀為之,且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已據其提出抗告狀,即非無陳述意見機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原裁定基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決定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
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許強制執行。至再抗告人抗辯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發,或系爭本票是否業已向再抗告人為提示等,係屬實體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等情,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由獨任法官作成,法院組織不適法,及未命兩造到庭陳述,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明顯錯誤
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非訟事件之抗告得由獨任法官行之,且不以開庭到場陳述為必要,亦得以書狀為之,此均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從而,原裁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
維持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