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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代  理  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伊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官1人獨任為原裁定,其法院組織已難謂法;又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就伊抗辯相對人未遵期提示一節調查必要證據,亦未命兩造到庭陳述,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顯然錯誤。原裁定遽行駁回伊抗告,尚有未洽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等語。
二、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參諸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故非訟事件之抗告自得由獨任法官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定陳述意見之方式,並不以開庭到場陳述為必要,亦得以書狀為之,且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已據其提出抗告狀,即非無陳述意見機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基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決定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許強制執行。至再抗告人抗辯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發,或系爭本票是否業已向再抗告人為提示等,係屬實體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等情,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由獨任法官作成,法院組織不適法,及未命兩造到庭陳述,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明顯錯誤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非訟事件之抗告得由獨任法官行之,且不以開庭到場陳述為必要,亦得以書狀為之,此均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裁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期日
本票號碼
001
109年6月8日
229,071,984元
113年6月7日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