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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相  對  人  洪明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明閑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裁定(下稱原審司事官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竟以伊未舉證相對人未提示付款為由,駁回伊之抗告,法令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審司事官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參照)。次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而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均已具備,且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復敘明其已遵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再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未為提示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且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說明,即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此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本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無從以本票抗告之非訟程序尋求救濟。從而,原裁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審司事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4年6月6日
200萬元
114年8月6日
11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