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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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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再抗告人    施向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等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3號裁定(下另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對伊等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能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逕為本件聲請,原法院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基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決定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許強制執行。並敘明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是否業已向再抗告人為提示等事項,係屬實體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等情,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抗辯原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未實際調查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裁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1年10月6日
16,192,800元
6,233,320元
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