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9號
再 抗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再 抗告 人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等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2號裁定(下稱原審司事官裁定)對伊等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敘明究係「何時提示」系爭本票,且伊等5人分居不同縣市,如何一次提示?原審未加調查,即逕認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而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均已具備,且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再抗告人復不能證明相對人未提示付款等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說明,即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事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要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從而,原裁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審司事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
 1
111年11月14日
8,898,000元
5,669,900元
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