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原 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99萬9,59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嗣擴張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4萬9,59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 抗辯之 債權金額部分,追加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據,經核分別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被 繼承人歐冠廷為朋友關係,歐冠廷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以投資期貨欠缺資金為由,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期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合計289萬5,000元,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借款利息。被上訴人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給歐冠廷(以匯款或現金存入共計269萬9,000元;LINEPAY共計10萬591元;另有部分借款合計9萬5,409元,由歐冠廷以其他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 予以抵充以為交付;共計為289萬5,000元),歐冠廷亦按時給付借款利息,但未清償本金部分。被上訴人收取利息後均會製作紀錄並提供予歐冠廷確認,歐冠廷均未有 異議,足認被上訴人與歐冠廷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嗣歐冠廷於114年7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歐冠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與歐冠廷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被上訴人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還款,距今已逾1個月,上訴人即負有清償借款289萬5,000元之義務。而就上訴人抗辯甲證8之150萬元係被上訴人母親高錦鶴的錢,以及甲證3之25萬元、甲證5之30萬元、甲證7之2022.9.1由高錦鶴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末五碼00000)轉帳的2筆各5萬元,合計共65萬元係被上訴人哥哥宋侑庭的錢,另甲證2、甲證4、甲證9所示以其他款項抵充之合計9萬5,409元(2萬4,000元、1萬2,000元、5萬9,409元,以下合稱 系爭9萬5,409元)係賭債,不得向歐冠廷請求等部分,被上訴人僅係借用高錦鶴、宋侑庭名義,分別借款150萬元、65萬元(下分稱系爭150萬元、系爭65萬元,合計215萬元,下合稱系爭215萬元)予歐冠廷,歐冠廷過世後,高錦鶴及宋侑庭即分別將上開消費借貸(即系爭215萬元)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以便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前開債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 自承歐冠廷係積欠高錦鶴、宋侑庭前開款項;而系爭9萬5,409元係朋友間就球賽結果所生互為約定給付之款項,非如上訴人 所稱之非法賭債,遑論被上訴人與歐冠廷當時已 合意前開金額得扣抵被上訴人應給付予歐冠廷之借款,此部分自屬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借款債權。為此, 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歐冠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8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中之224萬5,409元本息提起上訴;至上訴人之其餘敗訴部分(即64萬9,591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與歐冠廷之對話紀錄,可知甲證8之系爭150萬元係高錦鶴的錢,系爭65萬元則是宋侑庭的錢,另甲證2、甲證4、甲證9所示以其他款項抵充之系爭9萬5,409元係非法賭債,被上訴人不得向歐冠廷請求給付,本件爭執系爭150萬元、65萬元及9萬5,409元之款項(合計224萬5,409元,下稱系爭224萬5,409元)並非歐冠廷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上訴人不知道歐冠廷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歐冠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24萬5,409元之本息,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歐冠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4萬9,591元本息部分之 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歐冠廷於114年7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㈡歐冠廷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給被上訴人,共計匯款257萬8,479元。 ㈢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給歐冠廷。其中匯款(含現金存入或由被上訴人本人及其母親帳戶匯款)共計269萬9,000元、LINEPAY共計10萬591元。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1148條、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下,以 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 可參)。 ㈡查被上訴人已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給歐冠廷,匯款或現金存入共計269萬9,000元、LINEPAY共計10萬591元一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甲證1至甲證9之轉帳、匯款及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佐(相關證據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卷內資料);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9萬5,409元借款,則 是以歐冠廷其他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予以抵充以為交付,有被上訴人與歐冠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59、65、111、183頁),是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交付289萬5,000元(2,69萬9,000元+10萬591元+9萬5,409元)予歐冠廷一情, 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此289萬5,000元為消費借貸款項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歐冠廷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記事本截圖、被上訴人與歐冠廷之共同友人劉恆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與高錦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3-217頁、原審卷二第21-30、59-178、181-189頁)。觀之被上訴人與歐冠廷之107年10月31日(即第1次借款日)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3-31頁),歐冠廷問被上訴人「你要放多少」,被上訴人答「安捏 我想一下哦」、「是拿出來前3個月要說」、「1年12趴 安捏」,歐冠廷回「請想」、「是」、「是哥」,歐冠廷又問「你要放多少」,被上訴人再答「我想一下 我在想要5還是10」;後續談及被上訴人考量轉帳限額問題,歐冠廷則稱可以先用轉的,不夠可以領現金存,被上訴人確認是匯到歐冠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最終決定「安捏 我存10好了 我這幾天匯款給你 哥」,歐冠廷復稱「是哥」;隨後被上訴人稱「歐哥 我一天存30,000給你,啊等存10之後再開始算安捏好了,我用轉的可以嗎」,歐冠廷則回「可 謝哥」。隨後被上訴人即於當日分別以匯款、現金存入各3萬元,隔日即107年11月1日分別匯款3萬元、現金存入1萬元,2天合計交付歐冠廷10萬元,有轉帳、匯款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1-57頁);被上訴人並在LINE上回報歐冠廷已匯足10萬元並建立「107/11/01期貨10」相簿,表明從當日即107年11月1日開始算利息,歐冠廷則回要明天入帳才開始算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7-49頁)。由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雖未直接言明「借貸」二字,然民間借貸常用放貸稱之,且被上訴人與歐冠廷之對話上下文脈絡談及「放多少」、「存多少」、「要拿出來前要先說」、「1年12趴」、「入帳後開始算」等語,輔以相對應之匯款、存入金流,依一般社會常情,實 堪認「1年12趴」、「入帳後開始算」等語,顯係指借款利率及利息起算時點;而「要拿出來前要先說」一語,則係表達要抽銀根要先說之意,由此可推斷歐冠廷所稱「放多少」即指放貸多少,而被上訴人所稱之「存」實應係指借貸之意;再佐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各筆借款,均有相對應之對話紀錄、匯款金流等資料在卷 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堪認被上訴人與歐冠廷對於借貸利息及借貸方式、用語已有相當之共識與默契,不能僅因未於每次言明(討論)借款、利率而否認各該次之款項非屬借貸。又被上訴人 嗣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歐冠廷均無異議而為給付,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在卷 可證(原審卷一第59、65、99、111、155、171、179、187-191、199-201、265-419頁,另詳參附表二「匯款原因」欄);參以證人高錦鶴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跟我說107、108年間有借錢給歐冠廷,因為歐冠廷要投資期貨缺錢」、「甲證17之1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81-185頁)是被上訴人叫我幫他匯款35萬元(110年8月31日那筆)給歐冠廷,我備註欄記載被上訴人借出,是指被上訴人借給歐冠廷」、「111年9月1日被上訴人叫我幫他匯20萬元給歐冠廷,被上訴人先把錢轉給我,我再用我元大銀行轉匯給歐冠廷」、「我跟被上訴人確認有沒有收到利息,被上訴人就給我看他有收到22萬元的利息紀錄,我看了這些之後才幫他匯款」、「就我所知,歐冠廷生前除了有給被上訴人利息外,沒有還本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時候自己匯款,有時候我幫他匯,是因為被上訴人有時候上班不方便,所以我就幫他匯,且他有設定約定轉帳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22-224頁)。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歐冠廷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以投資期貨欠缺資金為由,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期,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合計289萬5,000元,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借款利息 等情,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50萬元係高錦鶴的錢,系爭65萬元是宋侑庭的錢,系爭9萬5,409元是賭債,故此三筆合計之系爭224萬5,409元均不可認定係歐冠廷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 云云。然查: ⒈甲證8之系爭1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00000)匯款給歐冠廷之中國信託帳戶(末5碼00000),系爭65萬元則是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劉恆奕帳戶、LINEPAY及高錦鶴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末五碼00000)轉帳匯款給歐冠廷,此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在卷 足證,且被上訴人交付歐冠廷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消費借貸關係下所出借之款項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既不爭執歐冠廷確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包括系爭150萬元及系爭65萬元,則歐冠廷就系爭150萬元、系爭65萬元款項,縱非係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依被上訴人與歐冠廷之109年11月23日至111年1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71-77頁)顯示,亦應係被上訴人以高錦鶴、宋侑庭名義貸予歐冠廷之款項,參以被上訴人主張高錦鶴、宋侑庭已將其等分別對歐冠廷之系爭150萬元、系爭6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2份在卷為憑,且於115年5月11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將此債權讓與一情通知上訴人,是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堪認被上訴人已取得對歐冠廷之系爭150萬元及系爭6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無訛,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於繼承歐冠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150萬元及65萬元之本息云云,難以憑採。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歐冠廷未收到系爭9萬5,409元,此金額其中有部分是預扣利息,有些是賭債,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惟觀之附表一甲證2之2萬4,000元款項部分,依被上訴人與歐冠廷於108年11月21、24日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10好了,那我再匯8萬8給你哦,扣掉去年放的利息」;「(被上訴人)小歐,我期貨要再給你28000,啊敬智那邊球贏一萬多,我直接從28000那邊扣掉匯給你嗎?」、「(歐冠廷)是葛」(參原審卷一第59、65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應係要借款10萬元予歐冠廷,因歐冠廷當時另須給付被上訴人前期借款(即甲證1之10萬元)利息1萬2,000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球賽贏球1萬2,000元款項,故雙方約定以前揭款項予以抵充10萬借款等情明確,堪認歐冠廷確已收受此部分之借款款項無訛,並無上訴人所辯歐冠廷沒有收到款項或預扣利息等情事,被上訴人本件亦非請求給付賭債。是以,該筆2萬4,000元應屬借款無誤。又附表一甲證4最後一筆1萬2,0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與歐冠廷於109年11月22日對話紀錄所示「(歐冠廷)你下週,跟那筆,一起匯,這樣我們會計就不用跑兩趟了,11/23」、「(被上訴人)你說跟要再放的一起算嗎?扣掉12000這樣」、「(歐冠廷)黑啊,這樣就同一天,也方便,可以嗎」、「(被上訴人)可以啊,那我這次也放10萬,我匯8萬8給你。」,被上訴人並以LINE上傳匯款資料予歐冠廷,有該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111頁);參以被上訴人在兩造通訊軟體記載收取歐冠廷給付借款利息時點及數額,此有雙方於111年8月23日對話紀錄上載「2019/11/23期貨給小歐10萬12%-2020/11/23已領一萬二-2021/11/23已領一萬二」(參原審卷二第27頁),足見歐冠廷於109年11月23日給付前期10萬元借款之利息1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互核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前開所稱「扣掉12000」,實為歐冠廷於109年11月23日應給付108年11月23日借款10萬元(即甲證2)之利息1萬2,000元,亦即歐冠廷當時再向被上訴人借款,是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中得以前期借款利息1萬2,000元予已抵充,故上訴人所辯稱甲證4中之此筆1萬2,000元係「預扣利息」乙節,鮮有誤會,無法採信,故此筆1萬2,000元係屬借款無訛。再者,附表一甲證9之5萬9,409元部分,依被上訴人與歐冠廷於111年12月9、11日之對話紀錄分別為「(被上訴人)我這週球算你要給我多少,然後補到10先給你,期貨一樣從15號開始算這樣喔」、「(被上訴人)要跟你收59409,然後十萬扣掉,我要給你40591…」(參原審卷一第183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於111年12月11日借款10萬元予歐冠廷,其中4萬591元是以LINEPAY方式給付予歐冠廷,其餘5萬9,409元是因雙方當時有對賭球賽,歐冠廷須給付5萬9,409元予被上訴人,雙方當時同意以此筆款項予以抵充10萬之借款,故此筆款項顯已抵充借款,被上訴人本件並非直接請求對賭債務,故上訴人辯稱歐冠廷未收到此筆借款云云,顯非屬實,系爭5萬9,409元係屬借款,可以認定。 ⒊基上說明,上訴人辯稱系爭150萬元、系爭65萬元及系爭9萬5,409元(即系爭224萬5,409元)均非歐冠廷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云云, 不足採信。 ㈤至上訴人雖辯稱高錦鶴為被上訴人之母,其於原審證詞恐有偏頗云云。惟證人高錦鶴所述, 核與客觀事證即被上訴人與高錦鶴之LINE對話紀錄、歐冠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相符(原審卷一第323、355頁),亦無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是其證詞堪予採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歐冠廷間可能為(代操)投資期貨關係,然審酌因(代操)投資契約之出資人對於投資結果應自負盈虧承擔投資風險,一般而言,投資標的、每日漲跌幅等投資重要情報,理應是投資人最為關心的;然依被上訴人與歐冠廷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兩人並未談論或約定如何分擔投資之盈虧,亦未提及投資標的與漲跌幅等投資重要資訊,僅係多次提及12%利息,再依歐冠廷實際給付之利息亦固定為週年利率12%,並無因歐冠廷自身投資盈虧多寡而調整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數額,此與無論借用人自行投資盈虧如何,貸與人均得以約定計息方式收取利息之消費借貸較為相符。佐以被上訴人於114年6、7月間向歐冠廷要求先償還部分借款本金,歐冠廷亦應允之甚明(原審卷一第205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歐冠廷間就上開289萬5,000元之金流部分應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訛。至於被上訴人與歐冠廷間對話用語一直稱期貨12%,應僅係因歐冠廷借款之動機為用以投資期貨,是上訴人以此為由否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洵屬無據。此外,歐冠廷雖有應允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20、25日匯款償還被上訴人部分借款本金,惟歐冠廷未及償還被上訴人本金即於114年7月31日死亡,有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05-213頁)及匯款紀錄(見附表二可知歐冠廷最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14年7月1日)在卷可佐,是 難認歐冠廷有清償本件借款本金之事實。 ㈥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債權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然債務人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上訴人固辯稱歐冠廷亦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57萬8,479元予被上訴人,似主張 縱有借款亦已清償 一節,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匯款係清償借款本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清償抗辯,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歐冠廷固有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給被上訴人,惟匯款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歐冠廷自107年9月16日至114年7月1日有匯款給被上訴人共計257萬8,479元,即遽論此等匯款係清償本件借款本金;況參以本件第1次借款日為107年10月31日,然歐冠廷在此之前於107年9日16日、9月26日、10月28日就有陸續匯款給被上訴人甚明,顯見二人間除了本件借款外,尚應存有其他金錢往來之原因,是單憑該客觀匯款事實實難 遽認歐冠廷有清償本件借款本金。而上訴人就其抗辯附表二之匯款係清償本件借款本金乙節,除客觀匯款事實外,並未能舉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信上訴人所辯為真。況且,被上訴人主張歐冠廷如附表二之匯款原因並非清償本件借款本金,而是基於清償被上訴人代墊買煙、旅遊餐費/油資、遊戲裝備費用及代換外幣、球賽對賭等款項,或是基於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友人之借款利息等原因如附表二「匯款原因」欄 所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二第59-178頁)。審酌上開歐冠廷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中確實多次提及被上訴人幫歐冠廷買菸、代墊私人費用、支付期貨12%利息、球賽對賭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信而有據。而上訴人此等清償抗辯,難以採信。 ㈦從而,歐冠廷向被上訴人借款289萬5,000元,雙方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歐冠廷 迄未清償借款本金,又雙方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屬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款;而歐冠廷於114年7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上訴人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並於114年10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53、255頁),是以,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歐冠廷遺產範圍內給付289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備位之 不當得利及繼承等 請求權主張,因其先位主張已有理由,而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歐冠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89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新臺幣,元) | | | | | | | | | | | 「(被上訴人)我存10好了 我這幾天匯給你」、「(歐冠廷)是哥」(A6,參原審卷一第27頁) | | | | 1.原審卷一第41(A19)、51(A28)頁 2.原審卷一第270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41(A19)、57(A31)頁 2.原審卷一第270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47(A26)、55(A30)頁 2.原審卷一第270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49(A27)、57(A29)頁 2.原審卷一第270頁 | | | | 「(歐冠廷)排到了喔」、「(被上訴人)十好了 那我再匯8萬8給你喔 扣掉去年放的利息」(B1,參原審卷一第59頁) | | | | 1.原審卷一第63(B5)、69(B10)頁 2.原審卷一第313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63(B6)、71(B11)頁 2.原審卷一第314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65(B8)頁 2.原審卷一第313頁 | | | | | | | 被上訴人以前期利息12,000元及歐冠廷應給付之其他款項12,000元予以抵充 | | | | | 1.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6日先行匯款6萬元。 2.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7日匯款6萬元,並向歐冠廷表示「目前匯12萬,剩13萬要匯」(C6,參原審卷一第77頁),又於109年5月18日向歐冠廷表示「目前匯18萬,剩7萬要匯」,可見歐冠廷確實向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6日借款250,000元。 | | | | 1.原審卷一第77(C6)、101(C32)頁 2.原審卷一第323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77(C6)、101(C31)頁 2.原審卷一第323頁 | | | | | | | |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73、75(C2、C3)、103(C29)頁 2.原審卷一第323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87(C15)、105(C33 )頁 2.原審卷一第323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87(C15)、105(C34)頁 2.原審卷一第323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97(C25)、107(C35)頁 2.原審卷一第323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97(C25)、107(C36)頁 2.原審卷一第323頁 | | | | | | | | 1.甲證13(由被上訴人友人劉恆奕匯入) 2.原審卷一第97(C26)、109(C37)頁 3.原審卷一第323頁 | | | | 1.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2日借款10萬元予歐冠廷(D1、D2,參原審卷一第111頁)。 2.被上訴人後於同月23日再借款20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就是今天總共放20萬」(D4,參原審卷一第113頁)。 | | | | 1.原審卷一第111、115頁 2.原審卷一第333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111、117頁 2.原審卷一第333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115(D5)頁 2.原審卷一第333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115(D5)頁 2.原審卷一第333頁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向歐冠廷表示「5/25已給10萬(LINEPAY 5萬)」、「剩20」,可見歐冠廷向被上訴人借款共30萬元(E7,參原審卷一第125頁)。 | | | | 1.原審卷一第123(E6)、133(E15)頁 2.原審卷一第348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125(E8)、133(E16)頁 2.原審卷一第348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127(E9)、135(E17)頁 2.原審卷一第348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127(E10)、135(E18)頁 2.原審卷一第348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129(E11)、137(E19)頁 2.原審卷一第348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127(E10)、139(E20)頁 2.原審卷一第3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向歐冠廷表示「我匯35好了」、「我下禮拜一,叫我媽去銀行用我的名義匯款給您」(F6,參原審卷一第145頁)。 2.然被上訴人前開匯款予歐冠廷之35萬元,實則包含 第三人(即雙方談話中之「琳達」)借款予歐冠廷之20萬元(F3,參原審卷一第143頁)。 | | | | 1.原審卷一第151(F11)、155(F15)頁 2.原審卷一第355頁(備註:宋季烜借出) 3.匯款之35萬元包含第三人借款予歐冠廷之20萬元(原審卷一第157頁,F18),被上訴人實際借出15萬元。 | | | | 1.歐冠廷於111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你20」、「拜日前匯就好」(G6,參原審卷一第163頁)。 2.被上訴人於當日請其母親匯款共計20萬元予歐冠廷,是雙方對話中提及「(被上訴人)我等等或明天匯、一樣匯中信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信代號:822」、「(歐冠廷)是的」、「(歐冠廷)你匯錢給我喔?」、「(被上訴人)我叫我媽匯的 他一次匯比較多」(G11、G10,參原審卷一第169) | | | | 1.原審卷一第171(G14)、173(G15)頁 2.原審卷一第373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171(G14)、173(G16)頁 2.原審卷一第373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171(G14)、175(G17)頁 2.原審卷一第373頁 | | | | | | | | 1.原審卷一第171(G14)、175(G18)頁 2.原審卷一第373頁 | | | |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向歐冠廷表示已匯款150萬元,歐冠廷亦表示已收到(H2、H3,參原審卷一第177、179頁)。 | | | | 1.原審卷一第177(H2)、181(H5)頁 2.原審卷一第378頁 | | | | 歐冠廷前曾向被上訴人告知欲借款10萬元,是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告知會匯款10萬元以作為借款。 | | | | 因歐冠廷應給付他筆款項59,409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此抵充給付予歐冠廷之借款(計算式:100,000-59,409=40,591),是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1日以LINEPAY方式給付40,591元予歐冠廷(I2,參原審卷一第183頁)。 | | | | | | | 被上訴人以歐冠廷應給付之其他款項59,409元予以抵充 | | | | | | |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 | | | | | | | 被上訴人兩個朋友要跟歐冠廷收取款項,由被上訴人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朋友要跟歐冠廷收的款項,由被上訴人代收轉交,以及歐冠廷要被上訴人買香菸,歐冠廷一同匯款給被上訴人。 | | | | | | 被上訴人為歐冠廷代墊私人費用,包含油錢餐費,歐冠廷一同匯款給被上訴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幫歐冠廷買香菸以及去泡溫泉先幫歐冠廷代墊費用,歐冠廷匯款給被上訴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朋友要跟歐冠廷收取款項,由被上訴人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雙方共同友人要跟歐冠廷收取款項,由被上訴人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雙方共同友人要跟歐冠廷收取款項,由被上訴人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雙方共同友人要跟歐冠廷收取款項,由被上訴人代收轉交。 | | | | | | 雙方共同友人要跟歐冠廷收取款項,由被上訴人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幫歐冠廷買香菸(對話提到10條),歐冠廷匯款給被上訴人。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為歐冠廷代墊費用,包含歐冠廷請被上訴人買菸及韓式餐點費用,歐冠廷一同匯款給被上訴人。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跟歐冠廷對賭球賽,歐冠廷連同借款的利息12%匯款給被上訴人。 | | | | | | 被上訴人跟歐冠廷對賭球賽,及被上訴人幫歐冠廷買香菸,歐冠廷一同匯款給被上訴人。 | | | | | | 被上訴人為歐冠廷代墊費用,包含歐冠廷請被上訴人買菸,歐冠廷一同匯款給被上訴人。 | | | | | | 被上訴人跟歐冠廷一起玩線上遊戲天堂,被上訴人幫歐冠廷購買遊戲上的鑽石及裝備的費用,歐冠廷匯款給被上訴人。 | | | | | | 歐冠廷請被上訴人幫忙領現金6萬元,其中4萬給共同友人Kevin,其中2萬塊以現金給歐冠廷,所以歐冠廷匯款給被上訴人。 | | | | | | 被上訴人向歐冠廷領取12%利息,同時更新通訊軟體相簿紀錄,該次匯款包含被上訴人與歐冠廷對賭球賽的款項。 | | | | | | 1.因為歐冠廷網銀匯款額度有限,當時請被上訴人統一幫其匯款借款利息及遊玩代墊費用給共同友人,所以歐冠廷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要跟歐冠廷收取借款利息時,雙方也會從歐冠廷已匯款被上訴人款項中直接抵銷。 2.被上訴人代歐冠廷匯款後均會逐筆紀錄,使歐冠廷知道已匯款項之餘額。依照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後分別匯款3,000、4,500、71,162元給雙方的共同友人。 | | | | | | 歐冠廷要去日本旅遊,請被上訴人代換日幣,因此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代換日幣。 | | | | | | 1.因為歐冠廷網銀匯款額度有限,當時請被上訴人統一幫其匯款借款利息及遊玩代墊費用給共同友人,所以歐冠廷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要跟歐冠廷收取借款利息時,雙方也會從歐冠廷已匯款被上訴人款項中直接抵銷。 2.被上訴人代歐冠廷匯款後均會逐筆紀錄,使歐冠廷知道已匯款項之餘額。依照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後分別匯款12,900、4,050、12,000元給雙方的共同友人。 | | | | | | 1.因為歐冠廷網銀匯款額度有限,當時請被上訴人統一幫其匯款借款利息及遊玩代墊費用給共同友人,所以歐冠廷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要跟歐冠廷收取借款利息時,雙方也會從歐冠廷已匯款被上訴人款項中直接抵銷。 2.被上訴人代歐冠廷匯款後均會逐筆紀錄,使歐冠廷知道已匯款項之餘額。依照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後分別存入現金20,000給歐冠廷,分別匯款12,900、4,050、3,000元給雙方的共同友人。 | | | | | | 1.因為歐冠廷網銀匯款額度有限,當時請被上訴人統一幫其匯款借款利息及遊玩代墊費用給共同友人,所以歐冠廷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要跟歐冠廷收取借款利息時,雙方也會從歐冠廷已匯款被上訴人款項中直接抵銷。 2.被上訴人代歐冠廷匯款後均會逐筆紀錄,使歐冠廷知道已匯款項之餘額。依照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後分別存入現金20,000給歐冠廷,分別匯款12,900、4,050、3,000元給雙方的共同友人。 | | | | | | 1.因為歐冠廷網銀匯款額度有限,當時請被上訴人統一幫其匯款借款利息及遊玩代墊費用給共同友人,所以歐冠廷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要跟歐冠廷收取借款利息時,雙方也會從歐冠廷已匯款被上訴人款項中直接抵銷。 2.被上訴人代歐冠廷匯款後均會逐筆紀錄,使歐冠廷知道已匯款項之餘額。依照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後,陸續幫歐冠廷匯了12,800、4,050元,以及買菸的費用38,160元。 | | | | | | 1.因為歐冠廷網銀匯款額度有限,當時請被上訴人統一幫其匯款借款利息及遊玩代墊費用給共同友人,所以歐冠廷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要跟歐冠廷收取借款利息時,雙方也會從歐冠廷已匯款被上訴人款項中直接抵銷。 2.被上訴人代歐冠廷匯款後均會逐筆紀錄,使歐冠廷知道已匯款項之餘額。依照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前曾幫歐冠廷匯款30,000元,收取款項後陸續幫歐冠廷匯了30,000、22,000、30,000元。 3.雙方共同友人劉恆奕要給歐冠廷的700元也計入前開款項內。被上訴人請歐冠廷幫忙刷卡以抵銷歐冠廷應給付之利息。 | | | | | | 1.因為歐冠廷網銀匯款額度有限,當時請被上訴人統一幫其匯款借款利息及遊玩代墊費用給共同友人,所以歐冠廷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要跟歐冠廷收取借款利息時,雙方也會從歐冠廷已匯款被上訴人款項中直接抵銷。 2.被上訴人代歐冠廷匯款後均會逐筆紀錄,使歐冠廷知道已匯款項之餘額。依照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前曾幫歐冠廷匯款12,700、4,050元,收取款項後陸續幫歐冠廷匯了30,000、26,628元。 3.被上訴人在教召前曾告知歐冠廷為其代墊款項餘額不足,要先給付款項。雙方共同友人劉恆奕要給歐冠廷的20,594元也計入前開款項內。 | | | | | | 1.因為歐冠廷網銀匯款額度有限,當時請被上訴人統一幫其匯款借款利息及遊玩代墊費用給共同友人,所以歐冠廷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要跟歐冠廷收取借款利息時,雙方也會從歐冠廷已匯款被上訴人款項中直接抵銷。 2.被上訴人代歐冠廷匯款後均會逐筆紀錄,使歐冠廷知道已匯款項之餘額。依照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後,先抵銷歐冠廷應給付之利息12,000元,陸續幫歐冠廷匯了12,500、4,050、30,000元,並扣除幫歐冠廷購買香菸費用38,160元。 3.被上訴人也會提醒歐冠廷嗣後要給付借款利息(包含歐冠廷要給付給第三人之利息),會請歐冠廷留意被上訴人代為匯款之數額。 | | | | | | 1.因為歐冠廷網銀匯款額度有限,當時請被上訴人統一幫其匯款借款利息及遊玩代墊費用給共同友人,所以歐冠廷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要跟歐冠廷收取借款利息時,雙方也會從歐冠廷已匯款被上訴人款項中直接抵銷。 2.被上訴人代歐冠廷匯款後均會逐筆紀錄,使歐冠廷知道已匯款項之餘額。依照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後,請歐冠廷刷卡,被上訴人有將金額計入。 3.被上訴人協助歐冠廷匯出38,628、3,154元,亦抵銷歐冠廷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借款利息51,000元。前開匯出及抵銷紀錄均有給歐冠廷確認。 | | | | | | 1.因為歐冠廷網銀匯款額度有限,當時請被上訴人統一幫其匯款借款利息及遊玩代墊費用給共同友人,所以歐冠廷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要跟歐冠廷收取借款利息時,雙方也會從歐冠廷已匯款被上訴人款項中直接抵銷。 2.被上訴人代歐冠廷匯款後均會逐筆紀錄,使歐冠廷知道已匯款項之餘額。依照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前,已先行幫歐冠廷匯款35,000元,並告知款項不足。 3.被上訴人收取款項後,協助歐冠廷匯出12,037、4,146、2,600、30,000元,亦代歐冠廷收取15,500元,歐冠廷為被上訴人刷卡34,500元。前開匯出紀錄均有給歐冠廷確認。 | | | | | | 歐冠廷嘗試跨行轉帳,被上訴人收到後有紀錄並告知歐冠廷款項餘額。 | | | | | | 1.因為歐冠廷網銀匯款額度有限,當時請被上訴人統一幫其匯款借款利息及遊玩代墊費用給共同友人,所以歐冠廷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要跟歐冠廷收取借款利息時,雙方也會從歐冠廷已匯款被上訴人款項中直接抵銷。 2.被上訴人代歐冠廷匯款後均會逐筆紀錄,使歐冠廷知道已匯款項之餘額。依照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後,協助歐冠廷匯出30,000、30,000、38,628元,亦有抵銷歐冠廷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借款利息15,000元,前開匯出及抵銷紀錄均有給歐冠廷確認。 | | | | | | 1.因為歐冠廷網銀匯款額度有限,當時請被上訴人統一幫其匯款借款利息及遊玩代墊費用給共同友人,所以歐冠廷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要跟歐冠廷收取借款利息時,雙方也會從歐冠廷已匯款被上訴人款項中直接抵銷。 2.被上訴人代歐冠廷匯款後均會逐筆紀錄,使歐冠廷知道已匯款項之餘額。依照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前,協助歐冠廷匯出30,000、38,628元,亦有抵銷歐冠廷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借款利息12,000元,收取款項後,陸續幫歐冠廷匯出4,050、12,000元。前開匯出及抵銷紀錄均有給歐冠廷確認。 | | | | | | 1.因為歐冠廷網銀匯款額度有限,當時請被上訴人統一幫其匯款借款利息及遊玩代墊費用給共同友人,所以歐冠廷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要跟歐冠廷收取借款利息時,雙方也會從歐冠廷已匯款被上訴人款項中直接抵銷。 2.被上訴人代歐冠廷匯款後均會逐筆紀錄,使歐冠廷知道已匯款項之餘額。依照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後,協助歐冠廷匯出1,992、68,628元,亦有抵銷歐冠廷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借款利息15,000元。前開匯出及抵銷紀錄均有給歐冠廷確認。 | | | | | | 1.因為歐冠廷網銀匯款額度有限,當時請被上訴人統一幫其匯款借款利息及遊玩代墊費用給共同友人,所以歐冠廷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要跟歐冠廷收取借款利息時,雙方也會從歐冠廷已匯款被上訴人款項中直接抵銷。 2.被上訴人代歐冠廷匯款後均會逐筆紀錄,使歐冠廷知道已匯款項之餘額。依照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後,協助歐冠廷匯出11,900、4,050、30,000、36,000元。前開匯出紀錄均有給歐冠廷確認。 | | | | | | 1.因為歐冠廷網銀匯款額度有限,當時請被上訴人統一幫其匯款借款利息及遊玩代墊費用給共同友人,所以歐冠廷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要跟歐冠廷收取借款利息時,雙方也會從歐冠廷已匯款被上訴人款項中直接抵銷。 2.被上訴人代歐冠廷匯款後均會逐筆紀錄,使歐冠廷知道已匯款項之餘額。依照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後,協助歐冠廷匯出18,000、38,628元。前開匯出紀錄均有給歐冠廷確認。 | | | | | | 1.因為歐冠廷網銀匯款額度有限,當時請被上訴人統一幫其匯款借款利息及遊玩代墊費用給共同友人。從這次開始,歐冠廷要求被上訴人需計算需要多少錢,再由其匯款給被上訴人,因此匯款71,448元給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代歐冠廷匯款後均會逐筆紀錄,使歐冠廷知道已匯款項之餘額。依照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後,陸續協助歐冠廷匯出18,000、38,628元,並抵銷該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利息,雙方間帳款為0。 | | | | | | 1.因為歐冠廷網銀匯款額度有限,當時請被上訴人統一幫其匯款借款利息及遊玩代墊費用給共同友人。因歐冠廷要求被上訴人需計算需要多少錢,再由其匯款給被上訴人,因此匯款45,750元給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代歐冠廷匯款後均會逐筆紀錄,使歐冠廷知道已匯款項之餘額。依照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後,陸續協助歐冠廷匯出30,000、4,050、11,700元,雙方間帳款為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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