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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昭瀛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
上訴人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翰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訂「漁電共生設施型魚塭場域水產養殖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訴外人陳吳桂花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伊進行漁電共生設施型魚塭養殖使用(下稱系爭案場)。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定伊應於簽約日交付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期為簽約日之支票或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如未交付,視為兩造未完成簽約等語,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蕭弘毅向伊表示履約保證金票據待系爭案場全部整理好後再交付即可,伊因相信蕭弘毅所言而未交付履約保證金票據予被上訴人。兩造簽約當時,系爭案場合進場養殖狀態,伊並無拖延進場之情形,豈料被上訴人竟於113年2月2日以臺綠漁字第1138010024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向伊告知因伊未於簽約日交付履約保證金票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不成立等語,要求伊撤離系爭案場。
(二)系爭契約不成立顯係因被上訴人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致,造成伊受有信賴利益損失245萬元(即漁貨提早收成損失130萬元、工寮拆除費5萬元、地下電纜線拆除費25萬元、挖鑿地下水井費33萬元、拆除增氧機3台共52萬元)、履行利益損失321萬6,000元(即4年預期漁貨收益561萬6,000元扣除人力成本240萬元)共計566萬6,000元,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場早已適於為期前準備及實際養殖行為,然上訴人未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5款等約定,於系爭契約實際簽約前先行進場處理系爭案場養殖場域之水源、水車、發電機、馬達等設備,上訴人需先完成期前準備工作,始有可能於簽約日起提供其購買魚苗及飼料單據、放養量申報及魚貨交易等足彰其已實際養殖之資料予伊,再由伊協助訴外人永晟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晟公司)申辦綠能設施之相關審查。然上訴人一再恣意拖延進場且未曾為任何期前準備行為,終致永晟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漁業養殖場域管理服務之委託關係。系爭契約未能成立生效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伊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請求。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民法第245條之1損害賠償之範圍亦不含履行利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進行漁電共生設施型魚塭養殖使用。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
(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日交付發票金額15萬元整、發票日期為簽約日之支票或本票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保證,如乙方未於簽約日繳交履約保證金票據予甲方,視為雙方未完成本契約簽署。」
(三)上訴人今未交付如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示之支票或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以系爭函文告知上訴人略以:「……茲因台端並未於簽約日交付履約保證金之支票或本票與本公司,依旨揭契約書之約定,視為雙方未完成簽署,故旨揭契約書尚未生效」等語。
(四)系爭契約未成立生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進行漁電共生設施型魚塭養殖使用;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應於簽約日交付15萬元之履約保證票據予被上訴人,否則視為兩造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簽署(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上訴人迄今未交付履約保證票據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未成立生效(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交付履約保證票據予被上訴人而未能成立等節,首認定。
(二)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是以,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依約於簽約日交付履約保證金票據予被上訴人,係因蕭弘毅向伊表示待系爭案場整理好後再交付即可,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交付前開票據為由認系爭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其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信賴系爭契約成立所受之損害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蕭弘毅曾向伊表示待系爭案場整理好後再交付履約保證票據予被上訴人即可等語,固提出其與訴外人勞柏瑄通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0-53頁、本院卷第91-111頁)。觀前開譯文所載,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得知無法承租系爭案場,聯繫勞柏瑄詢問後續損失處理時,質問其是否曾在場聽聞蕭弘毅說等系爭案場整理好時再一起拿履約保證金票據就好等語,勞柏瑄雖被動回應「是、是」等語,然亦隨後表示蕭弘毅也有拜託上訴人趕快進場養殖,不過上訴人說場地尚未改善不能進場...其也很為難等語,依前開譯文前後語境可知,當時勞柏瑄不無為安撫上訴人不滿情緒而順應其話語之意,且依勞柏瑄所述,蕭弘毅當時亦附帶要求上訴人儘速進場,似有附加條件之意,是尚難僅憑前開譯文之片段內容遽論上訴人與蕭弘毅曾就延後交付履約保證金票據已達成共識;況由上開LINE對話記錄觀之,勞柏瑄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僅負責聯繫上訴人之單純行政業務,蕭弘毅僅為科長,其2人並無直接決定系爭契約效力之權限,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蕭弘毅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處理變更系爭契約成立條件之情事,自難認蕭弘毅得自行與上訴人就上訴人延後交付履約保證票據逕為協商,上訴人並未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同意其延後交付履約保證票據,自難謂被上訴人有顯然違反誠信之情事。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未交付履約保證票據係因蕭弘毅表示待系爭案場整理好後再交付即可,被上訴人卻以其未依約交付前開票據而認系爭契約不成立,顯然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云云,尚無可取。
 2.又徵諸兩造及永晟公司就系爭案場為漁電共生設施型之魚塭養殖合作模式,光電設備與魚塭養殖需相輔相成,不能以單純魚塭養殖管理視之,有上訴人提出之專案簡報供考(見原審卷第199-209頁),是兩造最終是否得以如願締結契約,本來即存在不確定之交易風險,此在上訴人開始進行締約磋商交涉之行為時,應即有所認知。再觀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票據金額僅15萬元,亦無附加特別限制,上訴人於簽約日本應即時交付前開票據以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其未能交付之,已難謂其無過失而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5款約定及附件三之約定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45、155頁),上訴人應於113年每月30日前將購買魚苗及飼料單據、放養量申報及魚貨交易等文件提供被上訴人以配合通過綠能設施相關審查,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12年12月6日,距前開約定提供申辦綠能審查文件最近期限(113年1月30日)僅不到2月期間,則上訴人為依約配合提出上揭文件,自應於契約磋商階段先行進場安排系爭案場養殖場域之水源、水車、發電機、馬達等期前準備工作以利後續魚苗養殖。惟被上訴人或永晟公司曾多次請上訴人儘速為期前進場準備及養殖未果等節,有前開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嗣永晟公司以與上訴人配合困難為由,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案場管理服務委託關係,亦有永晟公司113年2月1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既未為期前準備進場行為,自難認上訴人係無過失而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成立係可歸責上訴人拖延進場所致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拖延進場之情形,然未舉證證明之,復未就其無過失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乙節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信賴系爭契約成立所受之損害,屬無據。
(四)況按民法第245條之1所定之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係指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諸如為達到締約目的而支出之費用、準備訂約或準備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等),至於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則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所受損害共計566萬6,000元,其中包含4年預期漁貨收益損失321萬6,000元,然此部分屬履行利益之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損失,亦於法無據。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其無過失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則其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契約未成立所受信賴利益損失245萬元、履行利益損失321萬6,000元,共計566萬6,000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