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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子秦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秦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上訴人    玥亮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玥亮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加入訴外人臺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會員,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伊與被上訴人之會員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基於會員資格於取得○○公司之點數、分數之代替物後,可將自己RW皮夾(即電子錢包)內之點數、分數互為移轉,並可以點數、分數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或兌換現金。被上訴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點數及分數(每日各成立1筆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同日分次移轉者),之後兩造再將上開返還點數、分數之舊債務,約定以每分換算點數1,789.165點,每點折算新臺幣(下同)23元,作為金錢返還之民法第474條第2項準消費借貸關係標的,伊共計移轉點數633,843.34點及分數4分(換算為7,156.66點)借予被上訴人,折算為14,743,000元,被上訴人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共1,054萬元及點數共37,000點(折算為851,000元)返還予伊,仍積欠伊3,35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因上開債務未定返還期限,支付命令送達為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催告返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移轉點數、分數予伊,伊須返還金錢;然點數、分數與金錢之種類、品質不相同,且伊加入○○公司會員之初,並未取得很多該公司獎勵會員業績達標之點數,顯見兩造並無借貸點數、分數並返還點數、分數之合意,更無以原點數、分數之舊債務改以金錢返還之新債務合意。再觀之上訴人及伊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8日、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提及「調到點數,你是不是先買下來」、「很多人……都會收購點數,晚了可能就被別人買走了」;「你把產品分回去,把單價算清楚,我自己再買就好。即使我必須買貴也無所謂,如果買不起,那乾脆就別買也無所謂。我從頭到尾根本都不想借錢,我什麼時候開口跟你借錢?」、「連借點數也是你們在說的」等語,足徵兩造間並借貸點數、分數之關係。依兩造間移轉點數、分數與匯款資料,係符合一方移轉點數、分數,他方給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情形,伊係因向上訴人購買點數、分數用以兌換產品,較以現金購買產品為便宜,所以一開始有向上訴人購買點數,等伊業績達標取得○○公司獎勵之點數後才拿來抵銷。惟兩造間買賣點數、分數之法律關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皆為○○公司之會員,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會員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㈡依○○公司「獎金發放」規定:「2.1每日業績結算後,獎金積分將存入直銷商RW皮夾。直銷商可向公司申請將電子皮夾裡的RW積分兌換成現金或產品。2.1.1RW積分兌換產品:台灣:RW1=新台幣TW23.82」(原審司促卷第27頁)。兩造曾就○○公司點數及分數之換算,係以每分換算點數1789.165點,每點折算23元。
 ㈢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至8月29日移轉○○公司點數及分數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其借用點數及分數,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係向上訴人購買點數及分數)。
 ㈣被上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游玥亮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匯款及交付現金,被上訴人移轉點數予上訴人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返還點數及金額;被上訴人就匯款及交付現金部分主張係給付向上訴人買賣點數及分數之價金,被上訴人帳戶點數移轉至上訴人帳戶部分主張抵銷)。
 ㈤兩造就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司促卷第13至26頁、訴卷第49至53頁)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兩造皆為○○公司之會員,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員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依該公司獎金發放規定,每日業績結算後,獎金積分(即點數或分數)將存入直銷商(即會員)RW皮夾(即電子錢包),並可以電子錢包內之點數或分數向該公司兌換現金或產品,兌換標準為RW1(即1點數)可換購23.82元等值產品;且兩造曾就該公司點數及分數之換算,以每分換算點數1789.165點,每點折算23元;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點數及分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二所示由其法定代理人游玥亮及○○公司匯款及交付現金,暨自被上訴人移轉點數予上訴人等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伊移轉○○公司點數及分數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係向其借用點數及分數,之後兩造再約定以金錢償還,經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點數後,迄今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向上訴人購買點數及分數而給付買賣價金,移轉點數予上訴人部分則主張可抵銷債務,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等語。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即所謂準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合意消費借貸,需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即基礎債務),而合意以該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司之點數及分數既可於公司會員間任意移轉而流通,並可兌換商品或現金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自屬民法第474條規定所稱「其他代替物」,而得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標的,亦可作為買賣標的物
  ㈢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聲證2之「入飛馬單2」群組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原審司促卷第13至26頁),該群組成員有3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子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玥亮、訴外人李繼慧(顯示暱稱為「李芊諾(繼慧)Anney Li」),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依系爭群組對話內容及附表一、二所示: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於111年6月1日,黃子秦傳送訊息「點數:10萬、換算現金:10萬×23=需匯款230萬整」;對照附表一編號1於111年6月1日移轉之點數為10萬點,及附表二編號1於同日給付之金額為230萬元,可見兩造間就該筆移轉點數之債務,當日即已清償完畢而消滅。
 ⑵於111年6月10日,游玥亮傳送訊息「今天先拿50000點」、「我晚一點去轉錢OK?」;黃子秦先回覆訊息「五萬點已轉,麻煩查收」,之後再傳送其帳戶存款入帳通知115萬元之查詢明細截圖及訊息「匯款已經收到了玥亮姐」。對照附表一編號2於111年6月10日移轉之點數為5萬點,換算現金為115萬元,及附表二編號2於同日給付之金額為115萬元,應認兩造間就該筆移轉點數之債務,當日亦已清償完畢而消滅。
 ⑶又附表一編號1、2部分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點數,兩造嗣後另約定以金錢償還,則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應不會在同日立即給付金錢予上訴人。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8、9日游玥亮與黃子秦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卷第49頁),黃子秦於111年6月8傳送訊息「玥亮姐早安,我這裡又調到點數,你是不是先買下來,這個月很多人在挑戰,都會收購點數,晩了可能就被別人買走了」,游玥亮回覆「多少呢?」,黃子秦於同年月9日再傳送訊息「玥亮姐,你點數還需要購買嗎?」,游玥亮回覆「明天回應可以?」,黃子秦傳送訊息「可以噢,我明天再問問她有多少?」,此亦與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移轉附表一編號2之點數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吻合。依上可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2之移轉點數,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點數關係,較為可採,即係由上訴人移轉點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
 ⒉附表一編號3、4部分:於111年6月18日,黃子秦傳送上訴人當日移轉點數4萬點予被上訴人之紀錄截圖及訊息「晚一點再轉一萬」(指點數);之後黃子秦再傳送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移轉點數1萬點予被上訴人之紀錄截圖及訊息「加上6/18號轉的40000點,共計5萬點」;游玥亮則於111年6月27日匯款115萬元後傳送匯款單照片。經對照附表一編號3、4分別於111年6月10、18日各移轉點數為4萬點及1萬點,共計5萬點,換算現金為115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於同年月27日給付之金額為115萬元,則兩造間就上開2次移轉點數之債務,並未見被上訴人立即給付相對應之換算現金,且從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中,亦未記載此部分為借貸或買賣點數,但無論係借貸或買賣關係,此部分債務亦均已清償完畢而消滅。
 ⒊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於111年7月4日,黃子秦傳送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3日、4日各移轉點數15,000點、3,000點、32,000點予被上訴人之紀錄截圖及訊息「三次轉點數共計50000點」,並放入記事本;於同年月11日黃子秦再傳送上訴人於同日移轉點數1萬點予被上訴人之紀錄截圖並放入記事本,說明文字則記載「借10000點加上欠15萬」。對照附表一編號5至7共移轉5萬點,換算現金為115萬元;而附表二編號4於同年月4日給付金額100萬元後,加上附表一編號8再移轉1萬點,即符合上述借1萬點加上欠15萬元之記載,此部分核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點數,之後兩造再合意以金錢返還,而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此部分為向上訴人借用點數及兩造另約定以金錢返還,然在該群組對話中卻未見其對上訴人在記事本中之上開記載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其辯稱此部分為買賣點數關係,難認為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9至14部分:⑴附表一編號9、10於111年7月16、18日合計移轉3萬點,換算現金為69萬元,對照附表二編號5於同年月19日給付69萬元;⑵附表一編號11、12於111年7月20、22日合計移轉3萬點,換算現金為69萬元,於附表二編號6於同年月22日給付69萬元;⑶附表一編號13、14於111年7月23、24日合計移轉3萬點,換算現金為69萬元,於附表二編號7於同年月25日給付69萬元。又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中雖未記載此部分為借貸或買賣點數,然依上述上訴人各移轉完3萬點後,被上訴人立即於同日或翌日給付相對應換算之現金予上訴人之情形,依常情判斷,此部分應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點數,兩造嗣後另約定以金錢償還之情形,應認此部分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點數關係較為可採,惟此部分移轉點數之債務亦均已清償完畢而消滅。
 ⒌附表一編號15至26部分,上訴人歷次移轉點數、分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陸續給付現金及移轉點數予上訴人之情形。且其中在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二編號8①之後,李繼慧傳送訊息「7/31子秦轉23000點數給玥亮姐、8/1玥亮姐還子秦17000點數、23000-17000=6000點」、「麻煩這個一起放記事本」,經黃子秦回覆「我放記事本了」,被上訴人就上開訊息及記事本之記載則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可見此部分應為借、還點數關係,然當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5至18部分之移轉點數、分數,亦未見有任何給付相對應之換算現金情形,顯見其係向上訴人累積借用點數。且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8②給付金額30萬元,亦非上訴人所移轉之任何一筆點數、分數所換算之現金,可見應為清償前述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尚積欠上訴人之15萬元及其後被上訴人繼續累積之借用點數債務,則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之債務至此亦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再依111年8月9日黃子秦傳送上訴人於同日移轉點數5萬點予被上訴人之紀錄截圖及訊息「八月第一筆點數:50000點」並放入記事本,此即附表一編號20之移轉點數;及於111年9月12日,黃子秦再傳送「玥亮八月入單借點數明細:⒈25000、⒉40000、⒊31000、⒋15000、⒌14000、⒍20000八月共轉六筆,合計145000點,已歸還4萬點數換算的現金,及20000點數,尚欠85000點,折合台幣1955000元」並存入記事本,其中所稱借點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至26之移轉點數,所稱歸還點數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之移轉點數,依上可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部分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用點數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並經兩造另合意就所餘債務以現金清償,而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經計算被上訴人陸續清償之部分後,被上訴人現尚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債務,則均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已如前述。
 ㈣被上訴人雖再提出111年12月1日游玥亮與黃子秦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卷第51至53頁),抗辯兩造間全部移轉點數之情形均為買賣點數關係。惟觀之上開訊息中,黃子秦傳送訊息「玥亮姐,入單不入單自己決定,快和慢也是自己決定,事業是自己的,我們只是協助者。站在你的立場你是重承諾的人,講過就不需再講,站在我的立場,我是想把事再講清楚一點。畢竟是幾百萬的數目,上線可以協助談單,但並不包含借錢。借也是希望讓你更順利上來,我們也並沒有很深的認識,現在還在此認識彼此的做事原則,你也不需要那麼大的情緒,溝通清楚就好,我欣賞做事講原則的人,做事業才能長長久久,大家更好配合」;游玥亮則回覆「那就算一算,我一共差你多少?當初你要給的產品也不用給我了,大家就更清楚一點。」、「你把產品分回去,把單價算清楚,我自己再買就好。」、「即使我必須買貴也無所謂,如果買不起,那乾脆就別買也無所謂。」、「我從頭到尾根本都不想借錢,我什麼時候開口跟你借錢?」、「為了拼飛馬,最後是你們在安排的,連借點數也是你們在說的,我唯一做的就是拿現金轉給你們。我有把錢放進我口袋嗎?」。但依附表一編號5至8、15至26部分移轉點數之情形及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已可認定上開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點數,兩造再約定以金錢返還;且被上訴人於上開點數移轉之時間即111年7、8月間均未爭執兩造間就上開部分所移轉之點數非借貸關係而為買賣關係,遲至同年12月初兩造因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產生嫌隙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玥亮始以訊息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子秦表達不滿,並否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點數,且稱以後要自己購買點數等語,顯係事後推卸債務之詞,尚無從推翻本院就附表一編號5至8、15至26部分所為前開認定,故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所為買賣關係之抗辯,暨其依買賣關係所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短期時效抗辯,均無理由。
 ㈤關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有基於上線地位操作被上訴人之會員電子錢包而為點數移轉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則聲請證人李繼慧作證,惟李繼慧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上訴人並已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84頁),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證1之李繼慧名義傳送之LINE訊息為證(同卷第201至205頁),然上訴人爭執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被上訴人自承上開訊息寫的內容是以AI整理就會很工整等語(同卷第194頁),則上開訊息中所稱被上訴人入單所需點數購買主要係由上線即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帳號處理點數相關事宜,登入被上訴人帳戶操作系統都是由上線處理等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亦無從據以推翻本院依前述移轉點數之情形及系爭群組對話內容所為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部分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用點數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並經兩造另合意就所餘債務以現金清償,而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經計算被上訴人陸續清償之部分後,被上訴人現尚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之債務,則均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債務,並無證據證明有約定返還期限,並經上訴人以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即114年11月11日,原審司促卷第109頁)而為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催告返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移轉點數及分數予被上訴人之情形
編號
日期(民國)
點數/分數
卷證出處
 1
111年6月1日
10萬點
原審司促卷第13至14、31頁
 2
111年6月10日
5萬點
同卷第15至16、32頁
 3
111年6月18日
4萬點
同卷第16、33頁
 4
111年6月21日
1萬點
同卷第17、33頁
 5
111年7月2日
15,000點
同卷第18、35頁
 6
111年7月3日
3,000點
同卷第18、35頁
 7
111年7月4日
32,000點
同卷第18、36頁
 8
111年7月11日
1萬點
同卷第19、37頁
 9
111年7月16日
5,000點
同卷第19、38頁
10
111年7月18日
25,000點
同卷第19、38頁
11
111年7月20日
18,000點
同卷第20、38頁
12
111年7月22日
12,000點
同卷第20、38頁
13
111年7月23日
15,000點
同卷第21、39頁
14
111年7月24日
15,000點
同卷第23、39頁
15
111年7月27日
①26,000點
同卷第22、40頁

②9,000點
16
111年7月28日
4,000點
同卷第24、41頁
17


111年7月29日
①3,578.33點
同卷第41頁
②2分數
同卷第55頁
③2分數
同卷第55頁
18
111年7月30日
23,265.01點
同卷第41頁
19
111年7月31日
23,000點
同卷第23、42頁
20
111年8月9日
5萬點
同卷第25、44頁
21
111年8月16日
25,000點
同卷第26、44頁
22
111年8月18日
4萬點
同卷第26、45頁
23

111年8月22日
①11,000點
同卷第26、45頁

②2萬點
24
111年8月27日
15,000點
同卷第26、46頁
25
111年8月28日
14,000點
同卷第26、47頁
26
111年8月29日
2萬點
同卷第26、47頁
總計移轉點數633,843.34點+分數4分(換算點數為7,156.66點),合計點數641,000點,折算為新臺幣14,743,000元(計算式:(641,000點× 23元/點)

附表二:被上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及○○企業有限公司匯款及交
付現金暨被上訴人移轉點數予上訴人之情形:
編號

日期(民國)

給付金額或移轉點數(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1年6月1日
230萬元
原審司促卷第57頁
 2
111年6月10日
115萬元
同卷第15至16、57頁
 3
111年6月27日
115萬元
同卷第17、59頁
 4
111年7月4日
100萬元
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5
111年7月19日
69萬元
 6
111年7月22日
69萬元
同卷第20、61頁
 7
111年7月25日
69萬元
同卷第21、61頁
 8

111年8月1日
①17,000點
同卷第23、43頁
②30萬元
同卷第24、63頁
 9
111年8月18日
50萬元
同卷第25、63頁
10

111年8月30日
①54萬元
同卷第26、65頁
②115萬元
現金、同卷第26頁
11
111年9月1日
2萬點
同卷第26、49頁
12
111年9月12日
38萬元
同卷第26、66頁
總計給付現金1,054萬元+移轉點數37,000點。
餘款計算式:[附表一總金額14,743,000元-1,054萬元-851,000元(37,000點× 23元/點)]=3,35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