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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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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文瑜  
上訴人    和暉不動產企業社(合夥)

法定代理人  張裕鑫  


上訴人    黃靖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7日對本院115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101元,上訴人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