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蘇俊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胞兄,兩造均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鄰○○○00之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家)。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兩造在系爭住家2樓陽台因冷氣開關問題發生糾紛,上訴人竟基於強制犯意,趁被上訴人在陽台之際,將2個房間連通陽台之落地窗拉門均關閉上鎖,且阻止被上訴人之配偶羅雅稔開啟(下稱系爭行為),以此方式妨害被上訴人自由進出陽台之權利。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利,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精神狀況及家庭、工作之維持,且上訴人迄今毫無悔意,依然濫用司法干擾被上訴人家庭及工作、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洵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先在陽台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為了不讓被上訴人進來繼續毆打,才將陽台落地窗拉門上鎖,然被上訴人馬上從陽台旁冷氣窗口爬進來繼續對上訴人進行二次攻擊,欲致上訴人於死,故上訴人將陽台落地窗拉門上鎖之行為,係就被上訴人攻擊行為而為之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免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成立正當防衛之事實及理由,均有違誤。又上訴人並未阻擋羅雅稔打開落地窗拉門,刑事二審判決(本院刑事庭115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阻擋羅雅稔進到房間打開拉門,有防衛過當之情形,實屬錯誤,上訴人不可能同時一個人出現在兩間房間前,並不存在所謂防衛過當之情形。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胞兄,兩造於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住宅2樓陽台,因冷氣開關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趁被上訴人仍在陽台之際,關閉進入房間落地窗之拉門並上鎖。
㈡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認上訴人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上訴人以腳踢雙手、雙腳,造成右側上、下肢擦傷、擦挫傷,左側上、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嘉義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另案刑事傷害案件)確定在案。
㈠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兄弟關係,同住在系爭住宅,兩造於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住宅2樓陽台,因冷氣開關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趁被上訴人仍在陽台之際,關閉進入房間落地窗之拉門並上鎖
等情,此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不否認(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6頁,偵9072卷第89頁,偵9573卷第10頁反面,偵續卷第97、101頁,刑事一審卷第130、131頁),並有被上訴人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告訴人刑事
聲請再議狀
暨所附示意照片5張、現場照片、上訴人刑事
陳報狀暨附件及隨身碟(包括位置圖、112年5月25日案發前水表、電表、電話及網路費用繳費圖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114年8月15日於刑事一審當庭手繪系爭住宅2樓於案發時之路線及所在位置圖(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1、22頁,偵續卷第5至17、103至159頁,一審卷第109、11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又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住宅2樓陽台,遭被上訴人以腳踢雙手、雙腳,受有系爭傷害(即右側上、下肢擦傷、擦挫傷,左側上、下肢挫傷)乙節,被上訴人雖有爭執,
惟被上訴人該行為業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另案刑事傷害案件判決(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上訴人1萬2,870元及其利息,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參刑事案件偵續卷第27至31、161至17頁,本院卷二第41至52頁)附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調查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再為上開爭執,
核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施行暴力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趁被上訴人仍在陽台之際,關閉進入房間落地窗之拉門並上鎖之事實,
堪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
落地窗拉門關閉上鎖,並阻止被上訴人之配偶羅雅稔開啟,以此方式妨害其自由進出陽台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行為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惟據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
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而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
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
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而受傷,其趁被上訴人仍在陽台之際,關閉進入房間落地窗之拉門並上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觀上固有妨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並確實已限制被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陽台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在系爭住宅2樓陽台對上訴人施以腳踢雙手、雙腳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屬對上訴人為現時不法侵害身體之行為,且因陽台空間狹小,上訴人為避免遭被上訴人傷害而逃離現場,繼之將落地窗拉門上鎖,係為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毆打以求短暫時間隔離及逃離現場為其目的,並為
斯時所能施行之有效方法,以上訴人身體
法益受侵害及被上訴人自由權利短暫受限制之情形而論,兩者顯未失衡,上訴人上鎖之行為,
難謂已逾必要程度而有所不當,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3.次查,上開爭執發生後,上訴人將陽台落地窗拉門上鎖,應可立即逃離現場以防免現行不法侵害之繼續,且兩造分別居住在系爭住宅2樓不同房間,發生衝突時被上訴人之配偶羅雅稔亦在現場,羅雅稔見狀欲將落地窗拉門開啟,而遭上訴人阻擋等情,此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拉門把手係羅雅稔掰斷
予以置辯。
惟查,
觀諸事故發生之原由,乃因上訴人將位在2樓陽台之電源開關關閉,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在房間發現冷氣機無法運轉後,被上訴人即至陽台欲開啟電源開關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羅雅稔對於事發過程應屬知情,且兩造在陽台發生衝突,上訴人將落地窗拉門上鎖後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把全部的陽台的門都反鎖,看你怎麼進來」一語,此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自承在卷(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6頁,偵續168卷第97頁,刑事一審卷第131頁),則羅雅稔在現場見此情狀及上訴人上開話語後,基於夫妻關係欲至房間內將上鎖之拉門開啟,衡情應屬正常反應,且羅雅稔於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於被上訴人遭上鎖後欲前往房間開啟而遭上訴人阻止等語明確(參刑事案件偵9072卷第89頁,偵續卷第73頁,一審卷第98、102頁),上訴人於發生上開衝突後至警察局製作詢問筆錄,亦陳述:「…因為他跟蘇星宇妻子羅雅稔進來我的兩間房間我不開心,我也數度關閉我兩間房間的門要阻止他們進出…」一語(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將落地窗拉門上鎖後,尚有阻止羅雅稔開啟拉門之事實,堪認可採。上訴人雖仍
抗辯落地窗拉門把手係遭羅雅稔掰斷,欲證明其無阻擋羅雅稔進入房間之行為,並提出照片為證(參刑事案件偵9072卷第6頁),惟該照片客觀上僅
可證明把手有損壞之情形,無法判斷係何時、何人所造成,羅雅稔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左側房間把手係於發生衝突「前」,即遭其掰斷,並非衝突當天掰斷一語
綦詳(參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2、103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之情事為真正,上訴人上開抗辯,即
難認有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基上各情,兩造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住宅2樓陽台,因電源開關問題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為求離開及避免遭被上訴人繼續毆打,將落地窗拉門暫時上鎖,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惟其上鎖後,現行侵害已終了,已有及時採取避險之時間而逃離現場,卻阻止羅雅稔進入房間開啟拉門,使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利繼續遭受妨害,迫使被上訴人必須破壞房間冷氣口方能脫困,上訴人此一阻擋行為所造成之侵害結果,顯然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核屬防衛過當,依民法第149條後段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竊電行為、聲請傳喚證人高信明夫婦欲證明2樓陽台開關,係非法接在台電公司的電線,及函詢台電公司用電法規部分,此與本件訴訟需判斷上訴人有無將落地窗拉門上鎖及阻擋羅雅稔開啟拉門一事,並無關連,且有無竊電應屬兩造發生衝突之動機,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高信明夫妻到庭作證,及函詢台電公司相關用電法規,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之。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將落地窗拉門上鎖,致被上訴人遭限制在系爭住宅2樓,雖屬防免被上訴人繼續毆打之正當防衛行為,惟其後續阻擋羅雅稔開啟,使被上訴人持續被困在陽台而侵害其自由權,已屬防衛過當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半退休,從事市場操作每年收入約7位數,其名下有
不動產4筆、投資數筆;另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務農工作,年收入約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自用小客車2輛、投資數筆等情(本院卷一第76頁,另參外放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卷),及
參酌上訴人行為
態樣、被上訴人自由權遭妨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給付之金錢債權,是被上訴人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送達證書參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林勳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