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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A02應再給付A01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1其餘上訴駁回
A02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02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主張:伊與其前妻甲○○於民國113年1月21日結婚,A02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導致甲○○懷孕,甚至於114年5月1日陪同甲○○前往婦產科診所,在墮胎患者同意書配偶欄偽造伊簽名,使甲○○墮胎,伊深受打擊而與甲○○離婚,A02現亦遭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公訴在案。核其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而須接受心理治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A02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認定A02與甲○○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社交之舉,固無不當,捨甲○○證言認伊未能舉證其2人有性行為,復減少精神慰撫金額至30萬元,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二)A02應再給付伊70萬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A02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A02則以:伊當時不知甲○○已婚,亦不認識A01,伊與甲○○之合照,係伊於○○地區進行選務行程期間,甲○○乘伊休息熟睡時及醒後擅自貼近拍攝,伊當場請其刪除,伊主動,且照片並無情愛成分,未逾一般社交互動,更非反覆為之。而甲○○懷孕後急於取得流產藥物,交付A01身分證,請伊陪同到診所幫忙簽名,實則兩人未曾有性行為或踰矩之舉。原審專憑甲○○動機不明,擅自拍攝留存之照片2紙,遽謂伊行為踰越已婚男女社交範疇,侵害A01之配偶身分法益,復未評價甲○○之共同責任,命伊賠償慰撫金,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A01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A01與甲○○於113年1月21日結婚,114年12月31日離婚。
(二)甲○○於111年至114年間為A02之參選團隊成員,擔任行程攝影、影像製作、臉書專頁管理等工作,因而結識A02。
(三)附於原審卷第41、42頁之相片2紙,其形式上為真正,約於113年5月間拍攝。
(四)依訴外人婦安婦產產科診所114年9月26日復原審法院函記載:甲○○於114年5月1日前往該診所「就診時,有懷孕情形,主訴要墮胎,經醫師檢査後,確定子宮内懷孕,經病患與先生同意並核對身分證件資料後,填寫口服藥物墮胎同意書。」於當日施行藥物墮胎而終止懷孕。原審卷第121頁該函所附『患者同意書』內配偶欄『A01』簽名,經A02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67號案件自承為其簽署。
(五)依訴外人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114年7月23日開立之A01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非特定的焦慮症。有焦慮的應障礙症。原發性失眠症」。醫師囑言欄記載:「114/07/23本科初診,宜持續追蹤。」A01另於同年7月31日至訴外人欣明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諮商。
(六)A01○○畢業,離婚,○○○;A02○○畢業,○○,有○○○○○○○,從事○○○○○、月收入0○至0○之間。
四、A01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A02與甲○○交往並有多次性行為,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惟為A02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A02與甲○○間有無性行為?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2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可參。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二)查A01與甲○○於113年1月21日結婚,114年12月31日離婚。甲○○於111年至114年間為A02之參選團隊成員,擔任行程攝影、影像製作、臉書專頁管理等工作,因而結識A0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三)A01主張其與甲○○婚姻期間,A02與甲○○在臥室床上相互擁抱,且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提出戶籍謄本、就醫證明書、A02與甲○○在臥室床上相互擁抱相片、甲○○就診及病歷紀錄等件為證,經查
1、依A01提出A02與甲○○在臥室床上相互擁抱相片(原審卷第41、42頁)觀之,其中一張相片,A02將甲○○攬於胸前,相擁而眠,另一張相片係相擁拍照,甚為親密。而依A02自承,相片之拍攝地點在甲○○租屋處之床上(本院卷第90頁)。A02雖抗辯其不知情兩人相擁而眠之相片,而相擁拍照之相片其知情,但已請甲○○刪除相片云云(本院卷第90頁)。惟甲○○係有夫之人,A02進入甲○○租屋處,並躺臥於甲○○之床上,且將甲○○攬於胸前,相擁而眠,或相擁拍照,此等情狀已逾越一般人之交往程度,A02抗辯相片中其與甲○○相擁而眠,其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A02與甲○○之行為屬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認定。
2、另查,甲○○於原審證述:我有與A02發生性行為,於113年6月開始與A02有交往行為,至114年3月底,這段時間每週見面一至二次,每週至少發生一次性行為,所以每月至少發生四次以上性行為,十個月内共計發生四十次以上性行為。我婚後有在我的臉書PO文,說明我已經結婚的訊息跟照片,當時與A02為臉書好友關係,A02在看到該貼文之後有詢問我是不是想要昭告天下。我於114年4月30日發現懷孕,懷孕前一個月僅有與A02發生過性行為。去虎尾婦產科墮胎的時候,是A02陪我去,因為該段時間,只有與A02發生性行為。患者同意書上配偶欄A01的名字是A02所簽名,並由A02蓋指印等語,有甲○○之證述可參(原審卷第133至137頁)。另查,依婦安婦產產科診所之函文:甲○○於114年5月1日就診時就有懷孕情形,主訴要墮胎,經醫師檢査後,確定子宮内懷孕,經病患與先生同意並核對身分證件資料後,填寫ロ服藥物墮胎同意書。並影印ロ服藥物墮胎同意書1份供參。此有該診所函、病歷及患者同意書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21頁)。而A02對於甲○○於114年5月1日至婦安婦產產科診所服用ロ服藥物墮胎時,係甲○○交付其A01之身分證,由其假冒A01之身分,於患者同意書配偶欄偽簽A01之姓名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2頁、兩造不爭執事實㈣)。足見,甲○○於原審證稱A02知悉其有婚姻關係,其與A02發生數十次性行為,並因而懷孕墮胎,由A02陪同去診所,A02並於患者同意書上配偶欄簽署A01之姓名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A02抗辯其不知甲○○已婚、未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四)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2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A02於A01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發生數十次性行為,因而使甲○○懷孕墮胎,由A02陪同去診所,於患者同意書上配偶欄簽署A01之姓名等情,已如前述,A02與甲○○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A01婚姻生活應有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A01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而A01○○畢業,離婚,○○○;A02○○畢業,○○,有○○○○○○○,從事○○○○○、月收入0○至0○之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㈥),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A01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五、從而,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2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就上開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令A02給付30萬元本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②A01請求A02再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