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邱品蓁
林宏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2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嘉義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含第29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以上訴人曾於民國94年9月8日至95年2月3日間,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信用卡為消費。上訴人共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6,063元及
遲延利息未予清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
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每一筆信用卡消費均親自簽名之存根證明,更未說明上訴人每筆消費之時間,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使用信用卡消費等事實。
是以,
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系爭信用卡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信用卡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
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上訴人主張㈠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嘉義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第29711號、第44138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含嘉義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2號債權憑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票字第81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190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嘉義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含同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
予以消費,於94年11月及同年12月、95年1月及同年4月,均有部分還款,上訴人
迄今積欠債務本金4萬6,063元及遲延利息未予返還。被上訴人
嗣後自萬泰銀行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向嘉義地院申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上訴人未說明系爭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有何不存在或違法之具體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萬泰銀行曾於96年1月15日簽立
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
略以:「萬泰銀行(即債權讓與人)業已於95年11月22日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簽約出售,茲將借款人邱寶億於萬泰銀行積欠之本金4萬6,063元整
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
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特於96年1月15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立即發生效力,債務人等自公告日起,應逕向債權受讓人(即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相關債務,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被上訴人嗣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司促卷第19至2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以上訴人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項共4萬6,063元與利息為由,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支付命令確定。(司促卷第7頁、第33至34頁)
㈢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711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另於114年8月18日持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1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95年度票字第81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138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嗣均併入嘉義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原審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
㈣前開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190號債權憑證係95年9月8日所核發,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95年度票字第8142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聲請執行金額為36萬558元與利息;被上訴人另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112年5月22日聲請對本件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原審卷第79至83頁),業經原審判決「
被告不得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1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19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確定。
㈤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內容記載:「一、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二、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
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嘉義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嘉義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含第29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嘉義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含嘉義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2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系爭信用卡債權為由,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則就信用卡消費債權存否,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從確切舉證出上訴人每一筆信用卡消費之親筆簽名存根,甚更未舉證出上訴人就信用卡每一筆消費之確切紀錄情形,即無從
佐證上訴人確曾使用本件信用卡進行消費事實,且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資料,僅為內部所製作之片面資料,不得逕認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94年9月8日至95年2月3日均有消費事實,且上訴人於94年11月及12月、95年1月及4月均有部分還款、付款事實,且未曾依據約定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通知銀行有何筆交易明細有問題而請求暫停付款。
經查:
⒈萬泰銀行身為發卡機構,其本身之義務即發卡機構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帳單與上訴人,而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係萬泰銀行身為發卡機構所應為之文書製作。上訴人若未於持用信用卡
期間曾向銀行有掛失信用卡之手續,則發卡銀行於持卡人於發卡機構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所製作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當可信為真實。
⒉
觀諸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上記載,上訴人於94年9月8日預借現金2萬元、94年9月26日預借現金5,000元,上訴人於次月繳款1,000元,上訴人於94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刷卡消費,亦於次月繳交1,449元。上訴人於94年11月19日刷卡消費,於次月繳交2,029元、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刷卡消費,於次月未繳納任何信用卡費,上訴人於95年1月刷卡消費,於次月未繳納款項,直至95年4月5日始再繳納信用卡費用6,583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上訴人於上開消費時間未曾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遺失,倘上開預借現金及消費紀錄確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依據系爭信用卡合約第2條約定即應向萬泰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見原審卷第67頁)。然上訴人並未向萬泰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更陸續於每月繳納部分信用卡費用,
足徵上訴人確實有如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所載之消費明細為消費等情
無訛。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所載95年10月4日、95年11月5日之上期應繳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信用卡消費款項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萬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上訴人於95年8月6日積欠信用卡金額4萬8,475元,加計循環利息828元,共積欠4萬9,303元,而上訴人於95年8月未繳納任何信用卡款項。係因95年8月29日萬泰銀行關懷專案一指成金將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款項4萬6,063元轉成信用貸款,並給予上訴人利息減免3,240元後,95年9月4日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遂記載已繳4萬6,063元並減少3,240元款項,應繳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件上訴人於95年8月6日尚積欠信用卡未繳金額為4萬9,303元,在未清償任何金額情況下,95年9月4日信用卡未繳金額卻變成0元,顯見,上訴人信用卡未繳金額變成0元,係因被上訴人關懷專案一指成金所致,並非上訴人清償而來。從而,上訴人主張萬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95年9月4日記載未繳金額0元,足認上訴人未積欠任何信用卡款項等情,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
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系爭信用卡債權並無不存在之情事,且執行名義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且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所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