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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1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A02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1(下稱A01)於民國115年3月3日,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2、A03(下稱A02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91頁),復於115年6月22日追加請求A02等2人再連帶給付其50萬元(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是本件經A01為上開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扣除A01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50元(本院卷第167頁),應再補繳9,750元。茲限A01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