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林柏瑾、林室融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三審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3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計繳裁判費,若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
上開規定,免繳第三審裁判費。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28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3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
裁判費3萬7,35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