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易洲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
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115年度勞上字
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新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對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3萬664元(計算式:356萬2,440元+16萬8,224元=373萬664
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6萬7,887元,
惟本件係勞工上訴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暫應徵2萬2,629元(計算式:
6萬7,887元×1/3=2萬2,62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