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涂欣宏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葛百鈴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
勞訴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111年7月25日起在設備採購
暨整合服務部擔任「副理」之主管職,
詎被上訴人竟於112年3月1日將伊調至工作性質不同且專業上無法勝任之「工廠端」塗佈二課,擔任
非主管職之「副主任工程師」,並要求伊值班,有礙於伊家庭生活,亦不能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管理加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伊於112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於114年5月12日即以遭不當調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未將每月800元之電話費補助納入伊工資以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伊於114年9月1日以遲付、短付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伊
資遣費67萬9,217元、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639元、11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8,920元,共73萬8,776元。
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3萬8,776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依
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同意伊於上訴人薪資及其他福利事項未作不利變更之情形下,得視業務需要將其工作職務調動及職稱調整,並同意因職務、職稱異動有關加給津貼之增減,伊於112年3月1日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264人一併調整職務,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或目的,且上訴人在「工廠端」工作14年,並無異樣,其後調至「採購端」工作4年5個月,卻遭2次工作績效輔導,伊將上訴人調回其熟悉之工廠端,應非不能勝任,而上訴人調職後無須值班,雖無管理加給,但亦
無庸負擔主管工作,薪資條件並未為不利之變更,從而,伊所為調職符合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另依伊公司之薪資作業管理辦法、電信管理辦法,每月800元電話費補助,非屬工資,係因業務聯繫支出通訊費用之補貼,自無納入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理,伊給付上訴人之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無短少。再上訴人自111年8月23日起至其留職停薪之112年5月13日止,連續工作未滿1年,尚未取得112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無從請求112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8,920元。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8,776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
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93年8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蝕刻工程一課、Array製造工程處等「工廠端」工作約14年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將上訴人調職至設備採購部,
嗣於111年7月25日調職至CF/TS設備採購暨整合服務部擔任「副理」,於上訴人在「採購端」工作約4年5個月後,於112年3月1日將上訴人調至「工廠端」即塗佈二課擔任「副主任工程師」(CF黃光工程部副主任工程師)。
2、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被調職後:
(1)調職前後之工作地點(廠區)、工作時間相同,僅因調動後非主管職,不能領取管理加給每月1萬元。(見被上訴人公告、上訴人出勤紀錄表、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71頁、第149頁至第167頁)
(2)主管梁志旭雖曾於112年4月27日因臨時無人可以週六支援值班,傳訊「週六想請妳出勤支援值班」等語,但經上訴人拒絕後,梁志旭即未要求上訴人值班。
(3)上訴人與原主管李東益間,曾有如原審卷第231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
3、關於電話費補助每月800元:
勞動部函覆南科管理局:所詢電話補助費如係依勞工業務聯繫支出的通訊費用
覈實補貼,允認非屬工資,相關疑義仍應視其發放目的、性質與方法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定義,據個案事實釐清勞雇雙方約定加以認定(見原審卷第395頁)。
4、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上訴人自93年8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採週年制計算,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自111年8月23日(滿18年)起取得特別休假24日,且上訴人前1年度(滿17年)之特別休假,尚有3.5日未使用,依兩造約定使用期限均可遞延至次年度使用(即取得後2年)(見原審卷第233、427頁),
上開特別休假24日依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前1個月即112年4月工資8萬7,400元(不含電話費補助每月800元)計算未休工資為6萬9,920元(87,400/30*24=69,920),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之規定,本應於113年8月22日給付,但被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給付上訴人6萬9,921元。
5、關於終止事由:
(1)上訴人申請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嗣於留停屆滿前之114年4月21日向南科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5月2日進行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2)上訴人於114年5月12日以「遭不當調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5月16日到達被上訴人。
(3)無論上訴人之終止事由為何,兩造勞動關係已於114年5月16日終止。
(4)上訴人於「114年9月1日」始又主張其終止事由另有被上訴人「遲付、短付其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0頁)
㈡兩造爭點:
1、上訴人主張以「遭不當調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4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639元本息、11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8,920元本息,有無理由?
3、上訴人於114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補充其終止事由另有被上訴人「遲付、短付其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情事,而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4、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67萬9,217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以「遭不當調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4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
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另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
要旨參照)。
2、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其薪資及其他福利事項未作不利變更之情形下,得視業務需要將其工作職務調動及職稱調整,並同意因職務、職稱異動有關加給津貼之增減。」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堪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視業務需要將其調職,並同意因此異動之加給津貼之增減。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及上訴人
於108年第4季、110年第1季分別因績效評核成績不佳遭工作績效輔導等情,有該2季績效評核表及工作績效輔導改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48頁),足認上訴人於工廠端工作14年均無異樣,於採購端工作僅4年餘,即出現2次績效評核成績不佳遭工作績效輔導。另依被上訴人112年2月24日公告所示,該次組織調整暨人事異動原因係為因應被上訴人公司策略發展,調整組織及人員,且該次異動人員達264人,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原審卷第149至159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為因應公司策略發展,於調整組織及人員時,通盤檢查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異動人員共264人之職務,進行大幅度之職務調整,並考量上訴人曾於工廠端工作14年之經驗,始將上訴人自採購端調回工廠,並以
上揭公告通知上訴人等異動人員共264人,難認其調職有何權利濫用或業務上欠缺必要性、合理性。
3、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調職違法
云云。
惟查:
(1)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工廠端工作無異樣,於採購端工作則2次遭工作績效輔導,而於調整公司策略發展並調整組織及人員之際,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264人一併調整職務,堪認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職務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非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1)及(2)所示,堪認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職務後,上訴人仍無須值班,僅因調任非主管職而不能領取每月1萬元之管理加給,惟該減少之「管理加給」要僅係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第4款末段所約定「並同意因職務、職稱異動有關加給津貼之增減」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因將上訴人調至非主管職務而減少其管理加給,自與上揭約定相合。況上訴人於調職前後,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被上訴人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上訴人調職後既為非主管職,可無庸從事主管工作,是其工作內容就此部分既有減少,則對應減少其管理加給,難認被上訴人係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3)上訴人所提兩造不爭執事項2(3)之LINE對話紀錄雖記載:上訴人:「他們的答辯一直講2019、2021兩次考績不佳」、李東益:「這個沒有啊,我跟永成講過了。我跟勇成說就是很正常」、上訴人:「你能夠證明當初是上級指示你對我進行調動的,無關呼我的工作表現不佳」、李東益:「要不然怎麼會升你當主管。就說,你經驗都在array。看你歷年的部門就知道了。」、上訴人:「是呀,我當時業務上常常跟CF主管要資料都有些爭執,忽然變新人過去穩死的。」、李東益:「工廠的部門主管分配不當。亂安排。不過這個很難說」、上訴人:「重點是我不同意這樣的調動也是被壓著吞呀,大家都說大老闆的決定沒辦法」、李東益:「調去工廠是大老闆決定,但是工廠分配職務是由工廠的主管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惟此要僅係李東益為安撫上訴人不滿情緒之說詞,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職務為違法。
(4)上訴人既曾於工廠端任職14年,對於工廠端之運作即非陌生,難認被上訴人對其調動後之工作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不能勝任。況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至工廠端後,並未要求上訴人立即操作設備,僅指示上訴人了解廠區設備之運作,則具有相當工廠端工作經驗之上訴人,既已有充裕時間得以熟悉其調職後之工作,尤難認其體能及技術有不能勝任調職後工作之情形。
4、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動至工廠端,既符合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639元本息、11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8,92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106年1月1日修法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工於符合本法(即勞基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個月之期間。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2、有關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639元之請求部分:上訴人就兩造不爭執事項4部分,雖爭執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電話費補助800元,應屬工資性質而應納入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惟被上訴人薪資作業管理辦法9.1.3.7已載明:「非經常性薪資…電話補助:於公務範圍內使用行動電話之費用補助,並依電信設備暨業務申請作業辦法(IA000-0000)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足見兩造已約定電話補助非屬工資。且依被上訴人電信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293至305頁)載明:「3.2公務用行動電話管理辦法:3.2.1補助資格人員及補助內容如下:…4、(職級)經(副)理級;(門號歸屬)個人;(手機提供)否;(通話費)每月固定補助800元並匯入個人薪資戶頭;(申請方式)自動補助;(備註)依簽呈系統SN-A102175號簽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依其文義,亦可知電話費補助係針對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副)理人員,因「公務用行動電話」每月固定「補助」800元,
核屬被上訴人對於此類勞工因業務聯繫支出通訊費用之補貼,不具有「勞務之
對價」及「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之性質,自非屬工資。則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9,921元(逾付1元),自無短付差額639元本息可言。
3、有關11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8,920元之請求部分: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及依法取得之特別休假日數即如附表所示。又兩造並無約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計入工作年資,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1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不計入上訴人工作年資,則上訴人自111年8月23日起算之該年度連續工作年資,尚未滿1年即因育嬰留職停薪中斷,須待上訴人於114年5月12日復職後接續滿1年,始取得下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而上訴人自114年5月12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處工作,自不能取得下年度特別休假之日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度即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依比例計算之18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8,920元本息,
即屬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答辯狀第12頁第1、2點中
自承其已給付112年度特休未休代金5萬8,920元,
足證兩造確有約定連續工作未滿1年仍依比例發給特休代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上揭書狀第1點係「否認」上訴人得請求11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8,920元,第2點則是陳稱其已於113年12月31日結算並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9,921元,上訴人自不能再重複請求其特別休假未休代金等語,有該書狀為據(見原審卷第84頁),並無
自認或足證兩造有約定工作未滿1年仍依比例發給特休代金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被上訴人自己所提員工林○○之特休給付表單
所載,該員工於114年8月16日離職,被上訴人仍就林○○未連續工作滿1年工資部分折發特休代金,足證兩造確有約定連續工作未滿1年仍依比例發給特休代金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特休給付表單之記載:該員工到職日為111年4月13日、離職日為114年8月16日,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折發特休代金係該員工「(法定得使用特別休假期間)自114年4月13日至115年4月12日止之未休特休53小時」等語,堪認該53小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係指該員工離職前一年度連續工作滿1年所取得之特休假,並非該員工離職當年度未連續工作滿1年所取得之特休假,自難憑此證明兩造有約定工作未滿1年,仍依比例發給特休代金之情形。
㈢上訴人於114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補充其終止事由,另有被上訴人「遲付、短付其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情事,而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上訴人於114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補充其114年5月16日之終止事由,應屬無據,詳述如下:查上訴人於114年5月16日以「遭不當調動」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與上訴人再於114年9月1日補充以「遲付、短付其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前後二者分屬
不同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自不許上訴人已於114年5月16日以「遭不當調動」為終止事由後,再於114年9月1日追加或補充以「遲付、短付其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終止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4年9月1日,再向被上訴人「補充或追加」其於114年5月16日之終止事由,另有被上訴人「遲付、短付其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2、上訴人於114年9月1日以「遲付、短付其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由,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生終止效果,詳述如下:
(1)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第2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規定,勞工於行使終止權當時,有雇主不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勞工固得依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倘勞工於行使終止權前,雇主已有給付工作報酬,僅其給付有所遲延而已,則勞工於行使終止權當下,雇主既無不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勞工應僅得依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不得再依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以雇主遲延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依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
(2)上訴人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9之特休假24日,雖應保留至上訴人復職後再行使,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被上訴人已同意其應於113年8月22日給付該特休假24日未休工資6萬9,920元。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2月31日給付該特休假未休工資6萬9,921元(逾付1元),則上訴人於114年9月1日以「遲付、短付其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作為終止事由,被上訴人當時既已給付完畢(僅遲延給付),依上說明,即非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遲於114年9月1日始以被上訴人「遲付、短付其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其終止事由,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不生終止效果。
3、上訴人雖另主張南科管理局核發予上訴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足見被上訴人有違法調動、薪資未全額、未按時發給之違法云云。惟查,南科管理局係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110年度剩餘3.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為由,裁罰被上訴人,並於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等情,有該離職證明書加註「依據本局114年11月4日南環字第1140039054A號處分書(受處分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南科管理局114年11月4日南環字第1140039054A號處分書記載:「違法事實:…查涂○宏於110年8月23日滿17年之特休未休3.5天,應於年度終結如111年8月份薪資給付日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111年9月22日前)發給,惟受處分人於112年【按:應為111年之誤植】9月份薪資給付日(111年10月1日)發放,受處分人未提供勞工涂○宏同意未休畢之特別休假遞延至次年度實施相關證明,應屬單方片面之決定,
核與規定未合,尚難僅以涂○宏於在職期間未表示
異議,即認係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
舉證責任,故受處分人違反第38條第4項規定。」等語
可稽(見原審卷第377頁),堪認南科管理局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附表編號18之110年度特休假未休工資,並非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遲付、短付其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依上說明,亦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理,並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是南科管理局認定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67萬9,217元本息,有無理由?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兩造勞動關係雖於114年5月16日終止,惟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既屬無據,不生終止效果,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7萬9,217元本息,
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8,77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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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原告114年5月11日育嬰留停期滿後之復職日起算,接續111年度之工作年資算至滿1年之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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