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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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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勞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坤義  

相   對   人  合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閔  
共 同 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合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貿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以11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伊全部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伊因遭相對人違法解僱並停發工資,頓失收入,生活陷入困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0,335元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勞雇雙方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否訴訟進行中,法院如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考量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而為此項特別規定。故勞工依本項為聲請,自須其與雇主間就僱傭關係存否有爭執,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始克為之。倘勞工尚未起訴,或訴訟已經終結,均無從依本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法院裁定命雇主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法院對合貿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合貿公司應自114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工資4萬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合貿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失能補償2,100萬元,經原法院於115年6月4日以11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14年1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合貿公司應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損失51萬9,090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合貿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失能補償548萬0,91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僅就其與合貿公司過去之系爭期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工資部分上訴,關於系爭期間過後之兩造僱傭關係及工資訴訟已經終結,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閔間,則從無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存在,依上說明,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0,335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