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
9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係指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先決問題
者而言。若
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
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之
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
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
聲請,即概應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 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是法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自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33號裁判先例、
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法院前以該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
下稱
系爭國賠訴訟)之裁判,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4號解聘事件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解聘
暨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及其申復決定與再
申訴決定是否合法為斷,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裁
定停止系爭國賠訴訟程序(下稱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最高
行政法院
嗣於111年7月7日判決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將系爭行政訴訟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案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已於115年7月22日判決)。原法院於115年1月20日認系爭國賠訴訟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以原裁定撤銷
上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本院卷第9-10頁)。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牴觸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系爭行政訴訟既未確定,原法院若續行系爭國賠訴訟,恐生裁判矛盾
之虞;原裁定疏未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立法意旨,率引同法第186條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有不當,故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然查,抗告人所主張之申復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相對人107年1月10
日南中機字第1070000200號函、107年3月30日南中人字第10
70001949號函)是否違法,縱屬為系爭國賠訴訟之先決問題
,然該先決問題本可由原法院自為調查審認。又衡諸系爭行政訴訟自109年7月1日起訴
迄今,尚未終結,若系爭國賠訴訟待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勢必將造成當事人受訴訟長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
參酌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原裁
定以系爭國賠訴訟無繼續停止必要,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裁定,並無不當。從而,原法院依職權以原裁定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裁定,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