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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國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
9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係指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先決問題
  者而言。若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
  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
  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
  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是法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自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33號裁判先例、
  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前以該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國賠訴訟)之裁判,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4號解聘事件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解聘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及其申復決定與再申訴決定是否合法為斷,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裁
  定停止系爭國賠訴訟程序(下稱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最高
  行政法院於111年7月7日判決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將系爭行政訴訟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案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已於115年7月22日判決)。原法院於115年1月20日認系爭國賠訴訟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以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本院卷第9-10頁)。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牴觸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系爭行政訴訟既未確定,原法院若續行系爭國賠訴訟,恐生裁判矛盾之虞;原裁定疏未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立法意旨,率引同法第186條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有不當,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所主張之申復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相對人107年1月10
  日南中機字第1070000200號函、107年3月30日南中人字第10
  70001949號函)是否違法,縱屬為系爭國賠訴訟之先決問題
  ,然該先決問題本可由原法院自為調查審認。又衡諸系爭行政訴訟自109年7月1日起訴今,尚未終結,若系爭國賠訴訟待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勢必將造成當事人受訴訟長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參酌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原裁
  定以系爭國賠訴訟無繼續停止必要,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裁定,並無不當。從而,原法院依職權以原裁定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